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家親聲,54,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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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蔡煌照
相 對 人 蔡永德

蔡育奇

蔡伊宣

蔡雅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膀胱泌尿上皮癌、肝癌等疾病,已無謀生能力,生活堪慮,而相對人甲○○、丙○○、乙○○、丁○○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 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法提起 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4月起,於聲請人之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婚後育有相對人甲○○、丙○○、乙○○、丁○○等4名子女,而相對人從有印象以來,聲請人不曾對家庭付出過任何金錢與時間,甚至在外積欠賭債及發生外遇行為,需原生家庭逆向回饋金錢及時間,應付外人來收取賭債及外遇對象至家中吵鬧,聲請人並曾偷取相對人丙○○存在家中的學費,拿去供聲請人外遇對象使用,又或拿去還聲請人賭債,家中不時發生外遇對象至家裡吵鬧,或外 人收取賭債,相對人從小生活在恐懼之下。

㈡相對人母親為償還聲請人不斷出現的債務、負擔相對人教育生活費以及房貸,身兼多職,從年輕時即需1日兼職2至3種工作,最忙時曾出現晚間8點至隔日凌晨5點做大夜班廚房工作,隔日早上6點到中午11點在早餐店幫忙,下午1點到4點做清潔工,相對人母親在家時間基本上都在補眠。

因為聲請人未拿錢回家扶養相對人,相對人從小皆需自學校中撿取相關資源回收物品回家,由相對人母親載至資源回收廠換取金錢,相對人因此遭到同學間的嘲笑甚至於欺負,也無處可述說,相對人年紀稍大後即和母親一同做清潔工,至各式餐廳或公司打掃,求學過程中皆是半工半讀,由於法令限制,高中前皆只能從事打零工工作,例如:家庭代工聖誕燈泡,工地、玻璃廠、鋁門窗工人,且由於家庭開銷入不敷出,相對人乙○○選擇犧牲自己的教育,國中畢業即打工以支付弟妹即相對人甲○○、丙○○、丁○○等人之學費。

㈢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從小在經濟匱乏與暴力討債的恐懼下生活成長:⒈相對人從小就在各種討債的聲音中度過,相對人母親為了保護孩子,在家裡各房門加上內鎖,並與睡1樓的次子即相對人丙○○移至樓梯間,不讓討債人第一時間找到,並在床板下放棍棒,讓相對人丙○○睡內側,守住樓梯間那唯一的入口。

⒉聲請人拒絕給付相對人之教育費及生活費,相對人從小曾向聲請人要過學費,但聲請人根本不拿出來,也曾要求聲請人簽許承諾書,每個月要給相對人母親生活費及教育費,但聲請人不願意簽署,不識字的母親無法尋求協助。

以至於相對人從小被母親交代在往返學校路上要撿一些瓶罐回收,跟台電人員要廢電纜,跟老師要營養午餐並找可以接受童工的家庭代工來貼補家用,相對人過的是撿垃圾與打零工的童年。

相對人乙○○國中輟學由於家庭開銷入不敷出,選擇犧牲自己的教育,國中輟學打工以支付弟妹學費,相對人甲○○高中在工地搬水泥,且由於經濟及討債壓力,相對人甲○○一度想放棄學業至工地貼補家用,雖然在母親極力勸說下唸完二技,但已無心力深造。

⒊聲請人在外交往女子至家裡暴力討債,由於聲請人在外虧欠債務,聲請人在外交往之女子曾帶3名壯漢到家裡來破壞家俱,並由2名壯漢架住母親,用剪刀在母親臉上從右上到左下劃下傷痕,相對人乙○○因此帶母親就醫治療。

⒋聲請人盜用兒女錢財、輕忽子女教育。

相對人丙○○為了買自己想要東西,每天省下早餐錢,用金字塔堆疊50塊硬幣,看著一直變高的夢想,以及不斷跌落的失望。

某次在家裡要繳帳單的時候,聲請人父親說出相對人丙○○藏錢的位置,相對人丙○○才恍然大悟,多年不停遺失的錢,竟是父親竊取。

導致相對人丙○○失去對父親的信任及失去存錢的想法。

⒌聲請人亦跟地下錢莊借款50萬元,因相對人母親怕地下錢莊會來家裡亂並傷害年幼的小孩,只好去借錢償還聲請人上開所借貸的50萬元。

尤有甚者,聲請人還會四處跟母親的兄弟姊妹詐騙金錢,由於年代久遠,已經無法估計金額,且時至今日仍未還清積欠債務,聲請人也跟其父親借錢20萬元,聲請人父親跟聲請人要不到錢之後,也轉頭向相對人母親索討,相對人母親名下房子多次抵押只為了供聲請人還債,聲請人不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只為了自己的享受和玩樂,其友人曾向相對人母親說,看到聲請人帶外面的女人逛街買衣服,卻不願意撫養親生小孩,相對人母親未曾受過教育不識字,只能做資源回收、家庭代工賺錢,聲請人對家庭不聞不問,未盡任何扶養子女責任,卻於與相對人母親離異後,再婚親成立家庭,願意養育再婚配偶與他人所生子女,對與自己無血緣關係之人付出養育責任,讓相對人倍感傷痛。

⒍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於84年間離婚時,相對人丁○○年僅11歲,相對人丙○○亦僅10歲,聲請人自84年迄今與相對人蔡伊萱、丁○○無聯絡也無見面,聲請人僅會在自己生病時,出面連絡相對人甲○○、丙○○借貸金錢。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在相對人等4名子女年幼至成年期間,未盡扶養義務,其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顯已對相對人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影響,足認聲請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丙○○、乙○○、丁○○之母戊○○婚後育有相對人4人,而聲請人係46年2月28日出生,現年65歲,因罹患膀胱泌尿上皮癌、肝癌等疾病,已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3月24日、3月31日、4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8、10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查核結果,聲請人於108、109年度分別有所得資料262,700元、270,102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25,832元等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

㈡相對人4人係聲請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固堪認相對人4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惟相對人4人辯稱聲請人自其等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經核與關係人即相對人4人之母戊○○到庭陳稱:「聲請人跟我說後悔娶到我,我們結婚沒多久,聲請人就在外面找女人、打麻將,我跟他要錢都要不到,小孩跟他說肚子餓,跟他要錢,他也不肯給,後來娶了大陸的老婆,他還曾回家裡偷錢,我的小兒子被他偷到都沒有錢,連我的身分證也被他偷走;

當時我們離婚時,我們1人監護2個小孩,後來學校要簽名,我都要找他簽名,我就跟他要求,既然他不養小孩,就把監護權給我,他也同意,所以後來4個小孩都由我監護;

家裡不斷有人來討債,離婚以後也會有他外面的女人叫好幾個大漢來打我,我被打到都有後遺症,也有1次聲請人說欠了外面的錢莊50幾萬元,我因為擔心又有人會來打我,我也去辦貸款,讓他去還債,有時聲請人都說是要回家看小孩,但其實他都是回家偷東西。

從聲請人與我結婚到離婚,聲請人沒有拿錢回來過,有一次小孩肚子餓沒有錢了,跟他要錢他不給,之後我就去撿東西、摘外面的野菜,用得來的一些錢買麵回家煮給小孩吃,我大兒子讀國中時,就去幫人家做鐵工,幫忙扛很重的鐵窗,因我不識字,我也賺不到什麼錢,所以大兒子就幫忙賺錢,大女兒也是幫忙賺錢,所以高中原本讀夜校,但因沒有錢,讀到高一就沒有讀了,我小兒子唸到碩士,也是靠他自己賺錢讀的,我無法供應他去唸書」等語相符,聲請人到庭亦自陳:對於相對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我都承認,但我剛退伍時還是有養過相對人,並不是完全沒有養,當時我跟相對人母親已有2個小孩了,我當時賺的錢很少,1個月幾千元而已,只是我拿的錢並不夠家用,所以相對人之母也要幫忙賺錢養家,而且大部分都是相對人之母賺的,所以家裡沒錢的時候,一開始是都有一起想辦法,後來都由孩子的媽媽想辦法,所以對於相對人說我都沒有養他們,他們現在拒絕扶養我,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依上揭事證,堪認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未盡為人父親之保護教養義務等情,乃真實而可採。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之前,應對相對人善盡扶養義務,然自相對人年幼尚無生活自理能力時,即未盡任何扶養義務,相對人均由其母親扶養長大,聲請人不僅未曾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且未曾給予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應有之關愛、照顧,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未盡扶養義務係有何正當理由,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仍強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又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經本院免除,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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