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金婉婷
相 對 人 蔡添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家庭成員蔡牧吟為騷擾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核發之日起十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十二小時(每二週一次,每次二小時),並依日後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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