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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護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陳彥廷
相 對 人 陳吉
相 對 人 劉九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母,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1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相對人乙○○以言語騷擾聲請人,相對人甲○則先是徒手推聲請人,使聲請人撞上房門,繼則出手毆打聲請人,並以右手抓聲請人的頸部,又將聲請人壓在牆上毆打聲請人的頭部,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通常保護令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始得核發之。
而當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亦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受傷的相片2張為證,但上開相片僅得以證明聲請人有受傷之情事,至於受傷之緣由及經過則未明而有待聲請人到庭釐清,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並經社工以電話聯絡,仍未到庭或以書面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及本件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聯繫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何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自亦難認本件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參考前揭法條的規定,自與核發通常保護令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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