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家護,47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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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鍾欣珍
相 對 人 蔡承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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