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小上,11,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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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呈
被 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小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

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合法通知上訴人言詞辯論程序、未審究本件電話費債權應有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規定5年、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等,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7日收受鈞院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小調字第87號通知書,其上僅有上訴人姓名、開庭期日為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31分、種類係調解之記載,並未載明欲行言詞辯論。

原審如欲依111年度虎小調字第87號於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31分行言詞辯論,亦應於期日種類記載「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然原審未合法通知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卻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原審未踐行合法通知上訴人言詞辯論程序,且未載明不到場辯論之法律效果,而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係36年4月25日出生,僅受小學二年之教育,並從事農業工作,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文件等,其上簽名字跡工整端正,顯非一高齡且目不識丁之老農所親簽。

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未提出代理人之雙證件代辦各項服務之申請,且台灣大哥大公司亦未要求代理人於「代理人簽章欄」簽名,並確認是否為上訴人授權辦理,且就【HTCOne16G(灰)(M8x)(LTE)】高價手機商品實際交付予何人亦未如實記載簽收,顯有疏失。

又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店點為台灣大哥大公司台南府前店,惟上訴人係居住於雲林縣西螺鎮,何以捨近求遠至台南府前店辦理申請號碼可攜服務,顯然違反常理。

㈢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條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是本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093元即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而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專案補繳款通知書可知,本件帳單之最後繳款期限為104年9月24日,依上開座談會審查意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電信費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利息之部分依民法146條前段規定亦罹於時效,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68條之規定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審之調解期日訂於111年5月27日進行,該庭期通知於111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宗可證,且在本院虎尾簡易庭通知書上注意事項欄十一亦已載明:「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且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有該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

因此,原審已將不到庭之效果記載於期日通知書上,甚為明確,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為言詞辯論之通知,亦未於調解通知書上載明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等語,殊難憑採,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難謂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

㈡復按所謂小額訴訟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惟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申辦門號暨相關申請文件上之簽名非其親簽,亦無代理人代為申辦證明,及上訴人居住在雲林縣,何以捨近求遠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台南府前店辦理號碼可攜服務等節,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

㈢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方提出新訴訟資料或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以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違法時,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上訴人上訴時始主張本件電信費、補償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此均為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本不得提出,上訴人亦未敘明其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該等攻擊防禦方法自不應予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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