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建簡,1,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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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璟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絹丹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晁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馳

訴訟代理人 簡銘賢
杜依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9,67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預供擔保新台幣449,673元後,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6,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具狀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63,848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13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5日及110年10月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向被告承攬嘉義縣義竹國中停車場、龍崗國小風雨球場及停車場、竹村國小外籃球場及松梅國小籃球場等基礎工程(下或各以小學名稱加工程稱之,或合稱系爭工程),尚分別積欠原告工程款含稅金16,800元、302,988元(計算式:93,975+119,973+56,700+32,340=302,988)、14,175元及129,885元,合計463,848元(下或稱系爭工程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項目,雖非屬各該承攬契約之施工範圍,然係工程施作中所增加,且經原告向被告報價後,經被告同意才施作,並經被告之負責人簽名確認,至於被告抗辯還需大老闆許明杰簽名確認云云,核屬被告公司內部的問題,應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依兩造所簽訂之竹村國小外籃球場基礎工程合約雖載有混凝土柱27墩,然原設計圖只有20墩,原告施作20墩,並無違誤。

且該工程合約書亦載明「實做實算」,則原告依實際施作之20墩請款,亦符合約定。

被告縱另行施作7墩,亦無以該費用主張抵銷之權利,故被告主張抵銷,不應准許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3,848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消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兩造所簽之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承攬施作及給付範圍僅有鋼筋施工、模板固定施工及混凝土施工,然原告所主張之款項,依其提出之請款單項目所示,其中義竹國中工程之欠款為9株白樟樹移植之費用16,800元、龍崗國小工程之欠款為棄土清運費119,973元及大工(機具承租費)5,670元、龍崗國小工程之欠款為棄土處理費88,305元、竹村國小工程之欠款為管線開挖及回填費用14,175元、松梅國小工程之欠款為鋪面打除及土方清運費76,650元,均非屬系爭工程合約之施工範圍,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㈡、又依竹村國小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完成混凝土柱27墩,然原告僅施作20墩,尚有7墩未施作,經被告於111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7日內施作,然原告未施作,被告為避免工期延宕,遂自行完成施作,所產生之費用128,625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應由承攬人即原告償還,故被告對原告有128,625元之債權,被告主張抵銷。

㈢、且依被告公司之採購流程,承攬商承攬前須出具報價單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及董事簽章並回寄予承攬商(回簽),始得視為雙方就增加之施作項目及費用達成意思合致,原告提出之單據並無被告董事許明杰之簽名,縱經工地主任藍宏任簽章,亦不符合被告之回簽格式,係屬未經被告合意而施作,非被告所得預期,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亦高於公共工程資料庫(Public Construction Database)所載之「土方工作,土石方運費」平均價格每立方公尺108元、「平板車、總重20至20.9T,20尺低板」平均價格每趟3,124元、「曳引鏟土機(山貓),2至2.9T,車輪式」平均價格每天6,617元。

而竹村國小工程之管線問題,是原告依契約應自行負責的項目,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有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承攬內容為施作鋼筋混泥土(即水泥基柱)。

⒉如果原告的主張屬實,則原告所提出的單據及金額與其請求相符。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的工程項目是否為系爭工程合約的範圍?⒉如果原告請求的工程項目是主契約延伸出來的項目,有無與被告公司達成合意?⒊原告請求的各工項金額,是否合理?⒋依兩造所簽訂竹村國小工程合約,原告應施作20柱或27柱水泥基柱?如果是27柱的話,被告抗辯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有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原告承攬內容是施作鋼筋混泥土基柱,及原告有施作其所請求之各工程項目,即於義竹國小工程有施作9株白樟樹之移植、龍崗國小工程有廢棄土清運及大工(機具費用)之支出、竹村國小工程有管線之開挖與回填、及松梅國小工程有水泥鋪面之打除及土方清運等工項,而被告未給付各該項之工程款合計463,848元等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中竹村國小工程部分,係提出內藍球場基礎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請款單及估價單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79、167-173、197-219、263-303頁),並有證人林晉輝及藍宏任之證述可參(本院卷第244-251頁),足信屬實。

㈡、且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林晉輝證稱:原告於系爭工程是做水泥樁,但做水泥樁會牽涉到原來有可能是籃球場要切割,還會有土方出來,有時候會碰到樹頭要挖除並清運,都有經過向被告公司報價及簽認,是由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之監工藍宏任帶證人到被告公司去跟被告公司負責人許明馳議價後才施作,他們也在報價單簽名確認等語。

其中除關於竹村國小工程的管線開挖及回填部分之證述外,其餘部分之證述,均核與證人藍宏任之證述情節一致(參本院卷第244-25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與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之報價單、請款單及估價單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7-199、209-219頁),足信屬實。

原告主張其所請求之工項均經向被告報價,並經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許明馳簽名確認,兩造就上開系爭工程之追加項目已達成合意,共尚積欠工程款共463,848元等情,除竹村國小工程之管線開挖及回填費用14,175元外,其餘449,673元部分(計算式:463,848-14,175=449,673),足以採信。

被告抗辯原告上開工項之施作,未經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許明馳及董事許明杰之簽名,與被告公司之採購流程不符,未與被告達成合意云云,已無可採。

況被告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為許明馳,許明杰並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被告公司董事,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5-107頁)。

被告上所辯,係屬對於公司負責人權限之限制,故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內部之規定,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亦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竹村國小工程的管線開挖及回填之14,175元工程款部分,雖經原告提出請款單、報價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3-207、283-287頁)。

且證人林晉輝亦證稱:該部分是因為學校反應他們的管線有異常,請現場監工藍宏任要處理,藍宏任就請原告派機具下去配合開挖,他們公司會派人重拉管線,此部分被告公司也有同意,原告是透過藍宏任,藍宏任有告知他們老闆說這部分是用簽單來請款等語。

然證人藍宏任則證稱:可能是原告開挖的時候有挖到管線,學校反應沒有電,要求證人要處理,所以證人請原告幫忙用怪手挖開,只是請原告幫忙而已,沒有講到費用的問題,且線路也是被告公司的人員去修復等語。

而觀原告所提出上開報價單,雖有被告公司負責人許明馳之英文名字「Edmond] 簽名,然於項目及說明欄載明:「鋼筋混凝土基礎」等語,且單位欄載明為「柱」,顯係主契約之報價單,而非「管線開挖及回填」工項之報價單;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03、207、287頁),亦未有如其所提出龍崗國小及松梅國小工程之估價單,均有被告監工藍宏任之簽名(本院卷第201、215-217頁)。

基此,應以證人藍宏任之證詞為可採。

此部分工項,既未經兩造達成追加施作之合意,則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已無理由。

且兩造係屬承攬契約,已如上述。

如此部分係因原告施工挖斷管線所產生之費用,依民法第189條本文定作人責任之規定,被告亦不負責任。

㈣、另被告辯稱依兩造所簽訂竹村國小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完成混凝土柱27墩,然原告僅施作20墩,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施作而未施作,被告為避免工期延宕,遂自行完成施作,因而產生費用128,625元,應由原告負償還之責,因此主張以上開費用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

雖據被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照片及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5-149頁)。

然原告主張依該合約雖載有混凝土柱27墩,惟原設計圖只有20墩,原告施作20墩,並無違誤。

且該工程合約書亦載明「實做實算」,故原告依實際施作之20墩請款,符合約定等情。

亦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設計圖及報價單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73、285頁)。

且證人林晉輝亦證稱:竹村國小工程部分,原本的設計是20柱,被告有告知說要追加為27柱,但是現場還沒有要求,所以原告以20柱報價,有請對方在合約上載明,以報價單實作實算,所以這部分原告只請求20柱並不是27柱,也沒有什麼扣款不扣款的問題。

且因被告於其他案場的撥款有問題,所以原告就沒有做被告另行追加的7墩水泥柱等語。

查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已就追加之7柱水泥柱部分雙方已達成合意,則原告已無施作之義務。

且被告當時於其他案場的撥款既有問題,應撥款而未撥款,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意履行抗辯權。

因此,被告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㈥、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449,673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消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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