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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廖錦懋
相 對 人 黃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陳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民國104年2月25日,已屆3年期間以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時效業已消滅,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所抗告之理由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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