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消債更,21,202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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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昱豪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至110年6月間前曾擔任上豪蒙古烤肉之負責人,因疫情關係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萬元左右,且因經營不善已經歇業,現任職於築間火鍋店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第69頁,下稱調字卷;

本院卷第107頁、第167頁),並有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49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0,172元(見本院卷第81頁、第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25,906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債權人陳亭伶未陳報債權,而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金額為25萬元計算,合計約616,078元(此金額未包含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陳報屬優先債權之健保費11,564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加總未逾1,200萬元,其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核閱無訛。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築間火鍋店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而於本院111年7月28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目前薪水減2,000元,因其上班時段改了,今年端午節只有領到禮盒等語,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資料,其上記載實領薪資為32,414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且聲請人上班時段亦可能再更動,認應暫以每月收入32,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為15,94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其雖未列出支出項目、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惟本院審酌上開支出金額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因此聲請人陳報其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應予照列。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32,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5,946元後,餘額為16,554元。

又聲請人積欠屬優先債權之健保費11,564元,已於111年5月9日辦理分期攤繳,計分12期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5月11日健保南字第1119513956號書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41頁),上開餘額扣除聲請人每月需繳之分期健保費964元(計算式:11,564元÷12月=964元)後為15,590元,而依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616,078元,則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如按月逐期還款,僅須約3年4個月之期間即能清償完畢,其還款年限尚未過長。

況聲請人現年為29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尚有36年職業生涯可期,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至聲請人雖一再強調其每月需還以其姐姐名義貸款之債務金額為15,181元,而有不能清償其他債務之情事存在云云,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並無優先清償特定債務而使其他債務列後清償之理,自無許其將所得優先用以清償以其姐姐名義貸款之債務而置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進而得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又本院業於111年7月28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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