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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柏翰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柏翰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盧柏翰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78,106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據債權人於本件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合計約1,860,911元),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受理調解,嗣於同年6月16日視為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第55至58頁、本案卷第21頁、第25至4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司消債調字卷核閱屬實,並有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93至143頁、第183至187頁),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上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11頁、第29頁),且其近5年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慶豐食品廠,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7至18頁),並有聲請人之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3頁、第35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又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慶豐食品廠,每月收入約為27,300元(見本案卷第31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除上開工作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性收入,爰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3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願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0年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標準,作為每月生活費之計算。
又聲請人陳報受其扶養之人為父親盧玉清、扶養義務人為2人,每月支出扶養費7,433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946元之一半,核屬有據。
經本院審酌盧玉清為50年12月出生,現已60歲,聲請人並陳明其因眼睛黃斑部病變、視線模糊,無法工作,經本院調取其109年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案卷第77至81頁),其名下僅有國瑞牌汽車1輛且無所得資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27,300元,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每月支出扶養費7,433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則聲請人每月僅有3,891元(計算式:27,300-15,946-7,433=3,891)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㈣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案卷第27頁),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聲請人亦陳報未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任何保險。
另聲請人之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活期性存款帳戶餘額為10元(登錄至111年6月21日,見本案卷第161頁)、北港郵局帳戶餘額610元(登錄至111年7月6日,見本案卷第175頁)。
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1,860,911元(此為據債權人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扣除上開現有資產共620元後,尚負有債務1,860,291元,依聲請人每月可清償3,891元計,尚需約39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860,291÷3,891÷12≒39.8,小數點後二位以下捨棄),倘若再加計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可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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