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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高明德
代 理 人 王育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未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為聲請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調查時所自陳,並有其提出之聲請狀可佐,足信屬實。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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