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簡,25,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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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吳原旭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聖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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