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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郭秀燕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吳展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林淑婷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素君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0樓 之0
陳文化
陳木杞
陳錫欽
陳梓琳
陳竣郁
陳阿惠
廖奕妡
廖幸媛
廖均怡
古蕙姍
古雯芳
林明利
林 却
林義發
林嚴智
林佩慧
林明德
李彩雲
李彩月
張櫻齡
張桂賓
李心嵐
李彥明
李金駿
被 上訴人 張宥嫺
訴訟代理人 陳鋐鈞
被 上訴人 廖閎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勝同敗者而言。
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訴訟標的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
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本條規定之必要。
而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者,亦應比照之。
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酌定。
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張宥嫺、廖閎淯(下分稱
張宥嫺、廖閎淯,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審理時,主張其等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2-17號土地;
以下所有地號土地,均與2-17號土地坐落於同一地段,均僅依地號記載)爲袋地,對於上訴人郭秀燕(下稱郭秀燕)、原審被告劉素君(下稱劉素君)、已死亡之李合羅(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爲原審被告李彩雲、李彩月、張櫻齡、張桂賓、李心嵐、李彥明、李金駿、古蕙姍、古雯芳、陳文化、陳木杞、陳錫欽、陳梓琳、陳竣郁、陳阿惠、廖奕妡、廖幸媛、廖均怡、林明德、林明利、林却、林義發、林嚴智、林佩慧【下稱李彩雲等24人】)共有相鄰之2-6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民國110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編號D橙色斜線區塊、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即原審判決甲案,下稱甲案);
以及原審被告林翊榆(原名林若茜)、洪瑞安(下分稱林翊榆、洪瑞安)分別所有相鄰之2-14、2-16號土地,如斗六地政110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編號D橙色斜線區塊、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即原審判決乙案,下稱乙案)均有袋地通行權;
另李彩雲等24人就李合羅所遺2-6號土地共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郭秀燕在甲案通行範圍內設有如編號B紫色線段之固定圍籬、編號A藍色線段之活動圍籬等障礙物(下合稱系爭障礙物)。
爰本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聲明訴請⑴李彩雲等24人就李合羅所遺2-6號土地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⑵確認其等就郭秀燕、劉素君、李彩雲等24人共有之2-6號土地如甲案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⑶確認其等就林翊榆、洪瑞安分別所有之2-14、2-16號土地如乙案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⑷郭秀燕、劉素君、李彩雲等24人應容忍其等在甲案通行權利範圍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其等通行之行為;
⑸郭秀燕應將系爭障礙物移除,以利其等通行。
經原審審理後,就上開聲明⑴⑵⑷⑸部分,均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另駁回上開聲明⑶之請求,郭秀燕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劉素君、李彩雲等24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惟被上訴人上開聲明⑴⑵⑷部分,對於2-6號土地共有人即郭秀燕、劉素君、李彩雲等24人,依照上開說明,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而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故郭秀燕一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劉素君、李彩雲等24人,本院自應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郭秀燕、劉素君、李彩雲等24人下合稱上訴人),並就原審判准之上開聲明⑴⑵⑷部分均併予以裁判(上開聲明⑸部分,本即在郭秀燕上訴範圍內)。
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之上開聲明⑶部分,係就被上訴人對於位在2-14、2-16號土地內之乙案,是否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所爲之判斷,與被上訴人就2-6號土地是否有袋地通行權,並不必然相關,亦無割裂處理致裁判矛盾之問題,故上開聲明⑶部分,因受不利判決的被上訴人未對之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郭秀燕主張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林翊榆、洪瑞安云云,應無可採。
貳、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本均爲2-17號土地之共有人,雖廖閎淯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9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轉讓與予張宥嫺(見上訴卷424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但依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於訴訟應無影響,廖閎淯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並得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參、張宥嫺、李彩雲等2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分別依對造之聲請,各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爲2-17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上有二層木造鐵皮屋一棟,屋後為山林,屋前僅能分別從上訴人共有(李彩雲等24人係繼承自李合羅,尚未辦理繼承登記)2-6號土地之甲案;
或林翊榆、洪瑞安分別所有2-14、2-16號土地之乙案,通行至一般道路。
惟郭秀燕竟於甲案通路內設置系爭障礙物,林翊榆亦於乙案通路內設置活動式及固定式圍籬,將原存之對外通行道路完全阻隔,致2-17號土地成爲欠缺對外聯絡通道之袋地。
而伊等主張之甲案通行方式,係利用兩造所屬社區原本存在,設於2-22、2-23、2-1號土地內之通行道路,連結2-6號土地,並沿2-6號土地邊界通行至2-17號土地,使用面積僅17平方公尺,不必經過多筆土地,亦不致產生複雜之法律關係;
另考量現代日常生活,有使用汽車通行之必要,通行路寬至少需3公尺;
又2-6號土地依規劃本即應負擔社區道路面積,且該土地上原有之建物拆除後,係僅供不特定人停車使用之閒置狀態,甲案之通路僅需將系爭障礙物拆除恢復之前使用狀況,並未妨礙該土地使用,應屬對周圍土地造成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並可減少社區車位之需求,增加社區土地利用之空間。
爲此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准如上開聲明⑴⑵⑷⑸等語。
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答辯要旨:
一、郭秀燕、劉素君部分:兩造土地所坐落社區興建時,建商本設計以2-13號土地供社區停車,再以斗六地政112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後之修正乙案、編號E藍色斜線區域(下稱修正乙案)道路供住戶歩行進入社區,此為被上訴人購買2-17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所知悉,2-17號土地應非袋地,即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通行方式,僅係基於使個人通行更加便利舒適,要求他人需爲特別之犧牲,不符權利與利益衝突時,應適用權利優位之憲法綱領;
甲案通行2-6號土地之範圍本有建物坐落其上,該建物本亦需依修正乙案通行至主要道路,嗣因郭秀燕購買2-6號土地後欲作為自己停車場使用,始將2-6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再與後方社區住戶(即2、2-10、2-12、2-1號土地)協調,將共有之2-22、2-23號土地清理,鋪設地磚,甲案土地自始非供通行道路使用;
坐落兩造社區內之2號土地,係83年12月31日分割增加2-10至2-21號土地,2-17號土地係因分割始成爲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通行2-6號土地;
況2-17號土地所設檔土牆(即甲案編號C綠色線段之最南側圍籬之地基)南側,地勢平緩並非山坡,被上訴人應自行拆除擋土牆後,優先通行其位於擋土牆南側的土地,即斗六地政112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後之修正甲案、編號E綠色斜線區域(下稱修正甲案),甲案亦非適切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爲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廖幸媛、廖均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原審之答辯,則為:被上訴人應依原先通路即乙案通行。
三、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到場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上訴卷118-119頁、412-413頁、482-484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之2-17號土地,本爲被上訴人共有(廖閎淯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9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轉讓與予張宥嫺);
相鄰之2-6號土地,爲郭秀燕、劉素君、已死亡之李合羅(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爲李彩雲等2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人共有;
另相鄰之2-14、2-16號土地,則分別係林翊榆、洪瑞安所有。
(二)兩造位於前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建商李娟於84年間興建之集合式社區,無案名,總共17棟(部分建物業經拆除,現餘13棟),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建物之門牌號均爲:雲林縣○○鄉○○村○○00000號。
(三)2-17號土地未直接面臨道路,該土地上現有被上訴人所有之二層木造鐵皮屋頂樓房一棟,該屋後為山林,屋前僅能往東側藉由設於2-1、2-6、2-22、2-23號土地內、寬約2.84-7.1公尺不等之植草磚水泥社區通路,往北通行至位於2-2號土地內、寬約4公尺不等之既成道路;
或往北側藉由設於2-16、2-14號土地內、寬度約2.8公尺之植草磚步道,再由2-14號土地轉往東,以寬約1.2公尺之植草磚步道,連接2-23號土地之社區通路,但該步道與社區通路交界處有高低落差達40公分之階梯,上開步道因高低落差及寬度問題,只能供行人通行,無法駕駛車輛進入。
(四)兩造建物所在社區之社區通路,需先經過位於2-2號土地之水泥空地,始能銜接前揭既成道路,社區大門設置於2-2號土地內,社區外圍之擋土牆,亦多位在2-2號土地內,社區外圍擋土牆與既成道路落差高度約1.7-6公尺不等,社區北側靠近既成道路處,亦因擋土牆高低落差關係無法通行車輛,只能由社區大門口進入,而除緊鄰2-23、2-22號土地之建物,可通行車輛至屋前外,其餘社區建物並無可通行車輛之通道連接至屋前。
(五)甲案編號B固定圍籬及編號A活動圍籬,係郭秀燕設置(編號A活動圍籬現已不存在),因上開固定圍籬之設置,2-17號土地往北側之通道寬度,僅餘90公分-2.35公尺;
另林翊榆於2-14號土地之通路內,設置有活動式及固定式圍籬。
(六)甲案編號D區塊靠近2-1號土地處為花圃,界線處有1棵櫻花樹,再往東至2-1號土地內並非道路,而是2-1號土地之草地、花圃;
另2-17號土地甲案編號C綠色線段最南側圍籬之地基,為高度1.1-1.4公尺之擋土牆,該擋土牆至2-17號土地南側地界為止,為長滿雜草之土地,地勢低於擋土牆,並非山坡。
(七)修正乙案通行之範圍,係從2-17號土地北側地界,藉由2.2公尺之植草磚步道,往北延伸至2-14號土地內,接著往東延伸至2-23號土地內,寬約1.2公尺之植草磚步道;
另修正甲案通行之範圍,係自2-17號土地南邊地界往北延伸3米,做為通行使用。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一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7頁、27-29頁)、繼承系統表暨新舊式戶籍謄本(見原審卷○000-000頁、215-220頁、原審卷二93-117頁) 、本院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上訴卷287頁、423-424頁)可證,復據原審法官、本院受命法官分別於110年9月27日、112年8月3日囑託斗六地政派員會同勘驗並為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拍攝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67-69頁、上訴卷207-235頁)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甲、乙案見原審卷一71-72頁、修正甲、乙案見上訴卷259-261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2-17號土地是否爲袋地?如爲袋地,是否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的適用?
(二)甲案是否爲通行損害最小處所?被上訴人就該範圍之土地,是否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
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
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約定通行權與法定通行權(袋地通行權)並不相同,如既認定有約定通行權之存在,即不發生法定通行權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所謂「處分」,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在內。
而主物從物之關係,於主物與從權利之關係,亦可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土地所有權人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土地予建商作為合建房屋之道路用地,係本諸合建目的,提供之初顯有將土地納入合建基地範疇,作為合建完成之社區房屋住戶通行使用,尚非單純無償借貸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如受讓土地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土地,其前手已將土地提供予建商及購屋之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土地,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土地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所有坐落於前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既係由建商李娟於84年間興建,總共17棟之集合式社區(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㈡),衡情建商在興建社區時,就各棟建物所需之對外通路,自不可能不預爲規劃;
另坐落兩造社區內之2號土地,係於83年12月31日分割增加2-10至2-21號土地,其中2-13、2-14號土地,再分別於84年5月8日、同年月5日各分割增加2-22、2-23號土地(見上訴卷75頁、79頁、81-86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而參諸卷附之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所示(見原審卷一5頁、上訴卷211頁),分割前之2號土地本直接面臨位於2-2號土地內、寬約4公尺不等之既成道路(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㈢),則自2號土地分割出之2-17號土地,如爲無適宜對外通路之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2-1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將僅能自2、2-10至2-21、2-22至23號等土地進出,根本不得請求通行2-6號土地,是依上開土地分割前後之情況證據,亦適足以推知建商在興建社區時,定有規劃2-17號土地之對外通路無疑。
三、2-17號土地現所面臨之社區通路,依不爭執之事實欄㈢㈣所示,其中往北側可藉由設於2-16、2-14號土地內、寬度約2.8公尺之植草磚步道,至2-14號土地轉往東,以寬約1.2公尺之植草磚步道,在2-23號土地前連接寬約2.84-7.1公尺不等之植草磚水泥社區通路(步道位置約略如修正乙案,但寬度未必相同)(經比對乙案及修正乙案,乙案非但不是現有通路範圍,更將導致2-16號土地內之建物遭拆除),再往北經過位於2-2號土地之水泥空地及設置於該土地內之社區大門,銜接位於2-2號土地內之前揭既成道路;
雖該植草磚步道與社區通路交界處有高低落差達40公分之階梯,該植草磚步道因高低落差及寬度問題,只能供行人通行,無法駕駛車輛進入,但兩造社區內之建物,除緊鄰2-23、2-22號土地之建物,可通行車輛至屋前外,其餘社區建物均無可通行車輛之通道連接至屋前,足見建商興建社區時,就社區通路之規劃,主要應係讓社區住戶進入社區大門後,將車輛停放在位於2-2號土地之水泥空地(或如郭秀燕所陳,設於2-13號土地內之停車場),再以徒步方式進入社區內之各建物,以營造社區的整體美感,形塑休閒的渡假別墅風格,自不能因上開植草磚步道無法通行車輛,即謂2-17號土地,爲無適宜對外通路之袋地。
至於2-17號土地,在建商興建社區當時,是否有規劃往東側使用2-6號土地,再藉由設於2-1、2-6、2-22、2-23號土地內、寬約2.84-7.1公尺不等之植草磚水泥社區通路,往北通行至前揭既成道路,及其使用2-6號土地之位置、寬度,兩造固尚有爭執,有待進一步探究(依不爭執之事實欄㈥所示,甲案編號D區塊靠近2-1號土地處為花圃,界線處有1棵櫻花樹,再往東至2-1地號土地內並非道路,而是2-1號土地之草地、花圃,顯見甲案並非可供通行之通路,亦非建商規劃之通路)(修正甲案亦同),惟此充其量僅係建商規劃社區通路之約定通行權問題,實與2-17號土地是否爲袋地,而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無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2-17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通行2-6號土地,已如前述)。
四、兩造土地所坐落社區興建時,建商既已預爲規劃各棟建物所需之對外通路(步道),則向建商購買土地建物者,就社區通路通行之權利,自係其購買土地建物(主物)之從權利,就應提供土地作爲通路使用者而言,則係其從義務,並依此成立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嗣後如再因買賣或其他法律行爲,受讓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之人,就該通行社區通路之從權
利,自應隨同主物移轉;
另就應負擔土地作爲通路使用之從義務,亦因受讓土地建物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通路之狀況,不得以債權相對性為由,主張不受前手之拘束,是被上訴人雖非自建商受讓取得2-17號土地及建物,但仍有主張社區通路約定通行之權利,並受其拘束,2-17號土地自不能認爲係袋地。
至於郭秀燕或林翊榆如在社區通路範圍內,有設置障礙物之行爲(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㈤),應由被上訴人本於約定通行權之權利,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而主張袋地通行權,則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2-17號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自無袋地通行權可資行使(關於爭點㈠後段、爭點㈡,本院應無庸再贅予判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李彩雲等24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確認其等就甲案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容忍其等依甲案通行不得妨礙;
及請求郭秀燕將系爭障礙物移除,洵屬無據。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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