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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賴彩景與被告大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賴清淇之債權人,執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91年9月11日嘉院興民執速字第6440號債權憑證。
而相對人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賴彩景之訴訟代理人、關係人,系爭事件所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為相對人父親賴振科所有,賴振科死亡後,該筆土地為賴彩景、賴煥鏞繼承,相對人並未拋棄繼承,顯有為規避債務將應繼承之財產登記予他人名下之嫌,聲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9月11日嘉院興民執速字第644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8年12月12日雲院忠家悅決108家詢字第1080001023號函影本為憑,固堪信為真。
㈡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事件卷宗,係關於賴彩景與大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相對人亦僅為系爭事件原告賴彩景之訴訟代理人,亦非當事人,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卷之證據資料,於法已有不合。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僅可認聲請人與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此觀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自承:「今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全部財產之必要」等語,益見聲請人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而聲請人就其是否對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再觀諸聲請狀所載:「系爭土地原屬被繼承人賴振科所有,其死亡後由繼承人賴彩景與賴煥鏞分割繼承」等語,核與系爭事件之判決書載明:「嗣系爭土地於賴振科死亡後,由原告賴彩景與訴外人賴煥鏞分割繼承各取得其中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一之部分土地」等語相符,已足使聲請人明瞭被繼承人賴振科之遺產繼承分割情形;
況系爭事件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無從使聲請人明瞭相對人之應繼承財產為何,而倘聲請人欲提起民事訴訟對相對人主張權利,亦得依民事訴訟法於他案表明應證事實而聲請調查證據;
此外,系爭事件之卷證資料,係供本院審認案件所用,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無關,復涉及參與該訴訟之其餘當事人身分、財產之隱私,難以任意提供予第三人閱覽。
㈣至聲請人另主張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行使撤銷權,聲請人自與本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乙節。
然聲請人上開主張係認欲對其債務人即相對人行使撤銷權,屬將來可能發生之訴訟事件,就聲請人聲請閱覽之系爭事件卷宗,係關於他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並未受系爭事件判決效力所及,抑或於私法上之地位因系爭事件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要件有間,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㈤綜此,聲請人未經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或釋明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卷宗資料,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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