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聲,1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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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相對人許皇宮為被告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許皇宮之債權人,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5年7月27日94年執春字第53102號債權憑證,相對人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而相對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聲請人為求債權之滿足,有了解相對人全部財產之必要,故聲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閱覽、抄錄前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7月27日94年執春字第5310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憑。

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係關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許萬殿、許龍柱、許皇宮等人間請求代位許家源為遺產分割之事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依聲請人所述,其乃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聲請人受系爭事件判決效力所及,抑或於私法上之地位因系爭事件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要件有間;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相關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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