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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游智雄
林怡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怡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暨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林怡玫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於法自有未合。
又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並應依同法第119條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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