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彭詩芸
訴訟代理人 吳秋圓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00,000元(即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契約總價款),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290元。
又原告前曾向本院斗六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110年度六簡調字第556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69,2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