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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李虎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9年3月(原告年滿65歲)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比照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喪葬津貼發給金額之方式賠償原告,上開比照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賠償部分係原告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之規定,推定為10年,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1,388元【計算式:(6,000元22月〈99年3月至100年12月〉)+(7,000元48月〈101年1月至104年12月〉)+(7,256元48月〈105年1月至108年12月〉)+(7,550元2月〈109年1月至109年2月〉)=831,388元】;
上開比照喪葬津貼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3,000元。
另原告於111年2月7日追加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880,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款880,000元。
以上四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744,388元【計算式:比照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賠償部分831,388元+比照喪葬津貼賠償部分153,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880,000元+懲罰性賠款880,000元=2,744,3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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