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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蘇韋仲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王邵威 律師
被 告 王璟媛
陳庸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 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⒈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結婚,婚後甲○○向伊表示能到雲林縣斗六市開美髮店,甲○○經伊同意乃於同年7月搬遷至雲林縣○○市○○○路○段000○0號住居及工作,期間伊除不定時至雲林探望甲○○外,更陸續資助甲○○之生活及開店費用至少387,500 元,惟109 年間甲○○即漸少與伊連繫,更向伊提出離婚請求,伊雖不同意但又因伊深愛甲○○不願看到甲○○閙脾氣不開心,乃想先順其意,迨日後甲○○情緒平復再與其復合,故於110 年4 月15日同意與甲○○離婚。
⒉詎雙方離婚未久伊即收到訴外人(即甲○○之女)○○○(110年8 月14日出生)對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案號:鈞院110 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之通知,至此伊始驚覺甲○○在與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早已與同案被告乙○○發生婚外性行為,並因而懷孕,被告二人所為顯已嚴重破壞伊之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致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伊之配偶身分法益受被告共同不法侵害,情節已屬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金60萬元,以資慰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婚前甲○○即在雲林從事美髮工作,後來搬至台南而與原告相識並結婚,惟婚後雙方感情冷淡並無新婚喜悅,故而希望能回雲林繼續從事美髮工作;
至原告因當時在台南工作且兼職宮廟活動,無法同來雲林(當時美髮店地址為雲林縣○○市○○路000 ○0 號,原告誤以為現住居處),雙方情感更日益淡薄鮮少聯繫,乃於110 年4 月間協議離婚,結束僅1 年餘婚姻關係。
⒉甲○○雖於109 年間結識乙○○並因而受胎而於110 年8月14日產下一女,但原告與甲○○間之婚姻情感本即淡薄,嗣雙方協議離婚乃因情感問題,非係被告二人交往所致,可見被告二人交往對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極其輕微。
其次,原告對訴外人(即甲○○之女)○○○所提起之上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案號:鈞院110 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平和接受其結果,代表原告在精神上無遭受重大之痛苦,亦無遭逢重複侵害之情,基上原告請求渠等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至多在10萬元內即已足。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3項)。
其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
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
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
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
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
另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但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甲○○在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同案被告乙○○發生婚外性行為進而懷孕產下一女,嚴重破壞伊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並致伊之配偶身分法益受被告所共同不法侵害乙節,已據其提出本院110 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9-3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⒉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姦淫行為已嚴重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6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
惟有夫之婦與人通相姦,足令被害之他方配偶產生憤恨羞愧感,身心飽受煎熬,此乃人情之常。
故原告主張被告甲○○在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與共同被告乙○○發生性行為,致伊因此深受打擊,精神深感痛苦乙節,自非虛妄。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在私人企業任職,月收入約4 萬元,名下有存款及自用小客車1輛;
另被告甲○○則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美髮業,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現職廚師,名下無財產等情狀,為兩造所自陳,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憑,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基上,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經准許部分,原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息,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符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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