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訴,322,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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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 告 曹銘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向原告申貸中期擔保放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9成5,約定到期日115年3月15日,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10年3月15日至115年3月15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分別只繳款本息至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15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同意書、收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書、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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