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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林世珍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邱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 年4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283.64平方公尺)、B (面積144.03平方公尺)、C (面積135.34平方公尺)所示位置上之檳榔樹遷移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⒈伊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 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283.64平方公尺)、B (面積144.03平方公尺)、C (面積135.34平方公尺)所示位置為被告無權占用種植檳榔樹,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①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即被告亡父)邱天位前於55年間因受赠而取得系爭土地中部分面積(應有部分49,272分之14,734),而於74年間又將其上揭應有部分中部分權利(應有部分5,311 分之873 )出售予訴外人(即伊亡父)林朝平,但因當時農地買賣受限於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邱天位遂將其在系爭土地中之上開應有部分全數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林朝平,並與林朝平就其未讓售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伊否認之。
②其次,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其上署押均非林朝平所為,且邱天位將系爭土地中之上開應有部分移轉予林朝平迄今已逾30餘年,均未見邱天位或被告主張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⒈系爭土地在未分割前,本為訴外人(即伊亡父)邱天位與他人所共有(邱天位之應有部分49,272分之14,734),嗣74年間邱天位將其在系爭土地之上開持分部分權利出售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朝平,惟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及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邱天位遂將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林朝平,但與林朝平另約明系爭土地仍由各人執掌,共同負擔稅捐,故自斯時起系爭土地中林朝平登記之應有部分,乃為渠等2人所共有,職是,邱天位仍為系爭土地實質共有人,並在其上種植檳榔樹迄今已有30餘年,後邱天位過逝,系爭土地中邱天位應有部分及其上所種檳榔樹乃由邱天位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
⒉按64年7 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其次,72年8 月1 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亦定明,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兩造之先人於74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買賣行為要已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故系爭土地仍為邱天位與他人所共有,邱天位死亡後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其繼承人全體所繼承,原告提起本訴要無理由。
⒊退步言,縱認邱天位與林朝平間所為前開買賣要屬有效,惟林朝平僅向邱天位購買部分持分,但因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故而邱天位始將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林朝平,但邱天位在其未出售部分仍繼續管理及使用,此由雙方所簽買賣合約及同意書可明,且邱天位並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迄今已有30餘年,再者渠等2 人相鄰而居,若邱天位將其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售予林朝平,則30餘年來林朝平均未向邱天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不符常理。
顯見渠等2 人間應有借名關係存在。
邱天位逝世後,邱天位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為其繼承人全體所繼承,故原告訴請伊返還系爭土地,要屬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須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乙節,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影本1 份在卷(見本院斗六簡易庭110 年度六簡調字第421 號卷內第2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⒉其次,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283.64平方公尺)、B (面積144.03平方公尺)、C (面積135.34平方公尺)所示位置現有被告種植之檳榔樹等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承辦法官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見上揭簡易事件卷內第60-65頁)足稽,且有本院斗六簡易庭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務事所測繪及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見同上開簡易事件卷內第84頁)可考。
職是,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現為被告種植之檳榔樹所占用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⒊至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重測前古坑鄉棋盤厝段262 -4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同意書(均影本)等在卷(見同上開簡易事件卷內第26-35、57-59頁)為證;
而原告則否認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中部分面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但查:⑴系爭土地重測前原為古坑鄉棋盤厝段262 -4 地號(下稱262 -4 地號土地),該宗262 -4 地號土地於56年12月6 日之登記面積要有15,933平方公尺,而訴外人(即被告之亡父)邱天位於55年10月28日在該宗262 -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9,272分之14,734(經換算持分面積約為4,764.51平方公尺),嗣邱天位於74年4 月間以買賣為由將其在該宗262 -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先父)林朝平等各情,此要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重測前古坑鄉棋盤厝段262 -4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影本)等在卷(見同上開簡易事件卷內第26-35頁)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⑵其次,被告提出之訴外人林朝平與邱天位所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見本案卷第39-41頁),其中1 份載明本買賣標的為古坑鄉棋盤厝段262 -4 地號土地,田13則,0.17甲(承租面積全部);
另1 份則載明本買賣不動產,屬賣主之自耕地(見契約書第7條),買賣標的古坑鄉棋盤厝段262 -4 地號土地,田13則,1.5933公頃,持分49,272分之14,734,右買賣持分0.1甲等語。
是由上開文意可知,邱天位在該宗262 -4 地號土地,本有部分面積係供其自耕使用,另有部分面積則係出租(三七五租賃)予林朝平,嗣於74年2 月11日邱天位將其出租予林朝平之0.17甲土地及其所自耕土地中之0.1 甲(以上合計0.27甲,約為2,641.98平方公尺)出售予林朝平。
⑶又依被告提出之訴外人林朝平與邱天位所簽訂同意書(見本案卷第37頁)其上記載有:「具同意書人林朝平、邱天位等二人,茲同意座落古坑鄉棋盤厝段262 -4 地號1 筆共有土地,地目田,12則,面積1.5933公頃,持分49,272分之14,734,因農業發展條例限制,將本持分以林朝平名義移轉登記,但同意書人林朝平、邱天位在本持分內擁有持分5,311 分之873 ,5,311 分之715 之權利面積,由各人執掌,共同負擔納稅外,登記名義人不得擅將該地設典、抵押,違背時應負損害賠償及…。
具同意書人:林朝平。
…具同意書人:邱天位。
立會人:賴天運。
中華民國74年5 月18日」等語。
雖該份同意書上其立書人林朝平之印文,與前揭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案卷第39-41頁)立書人林朝平之印文,及本院向雲林○○○○○○○○所函調之林朝平印鑑資料,暨向古坑鄉農會所函調之林朝平存款印鑑資料(見本案卷第61、67頁),要有不同。
但該份同意書上之邱天位及賴天運(即立會人)之印文,則與前揭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邱天位及賴天運之印文俱屬相同。
參以一人同時擁有數顆印章,亦屬常見。
從而不能徒以原告否認該份同意書上立書人林朝平之印文,即認定該份同意書要非林朝平與邱天位所共同簽立,蓋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同意書上之林朝平印文,非屬林朝文所為。
⑷承上,74年2 月11日邱天位在該宗262 -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9,272分之14,734 其換算面積約有4,764.51平方公尺,而斯時邱天位所出售予林朝平之該宗262 -4 地號土地面積則僅共為0.27甲(即約為2,641.98平方公尺),但邱天位當時卻將其在該宗262 -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9,272分之14,734全數移轉並登記予林朝平乙節,業已詳述如上。
參以民國72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亦定明: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
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職是,被告辯稱邱天位當時僅將該宗262 -4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即0.27甲)出售予林朝平,至邱天位在該宗262 -4 地號土地之其餘面積則係借名登記予林朝平乙節,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㈡綜上,兩造之先人既就系爭土地中部分面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約明各自管領使用,迄已長達三十餘年,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等所示位置為由,請求被告將在上開位置所種植之檳榔樹移除,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自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未合,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認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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