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訴,336,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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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林瑞豐

林瑞欽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姵岑應就其被繼承人王玉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姵岑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玉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林瑞豐、林瑞欽、林淑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原告代位被告林姵岑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車牌號碼00-0000、1584CC之中華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求將被告林姵岑等之被繼承人王玉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系爭汽車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按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行調解程序時,撤回對被告林姵岑之起訴,且撤回對系爭汽車之分割請求,並將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姵岑應就其被繼承人王玉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瑞豐、林瑞欽、林淑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被代位人林姵岑之債權人,對被代位人林姵岑尚有新臺幣(下同)1,487,983元及利息之債權,被繼承人王玉美已死亡,其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姵岑為王玉美之繼承人,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實現債權,本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代位人林姵岑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惟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其性質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位被代位人林姵岑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林瑞豐、林瑞欽、林淑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姵岑尚積欠原告1,487,983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192號、110年度司促字第97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姵岑為王玉美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王玉美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迄今仍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王玉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39-47、139-153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1年5月25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12902497號書函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1年6月1日雲稅虎字第1111264498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85-89、93、10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

查被代位人林姵岑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無申報所得之資料,有被代位人林姵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證(放置於本院卷民事證件存置袋內),顯然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堪認被代位人林姵岑已屬無資力,原告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又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姵岑共同繼承王玉美所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林姵岑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林姵岑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

㈣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

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姵岑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姵岑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姵岑共同繼承王玉美所留之系爭遺產,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姵岑就其被繼承人王玉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明,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姵岑應就其被繼承人王玉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

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以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姵岑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如將系爭遺產按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姵岑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姵岑之利益,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依被代位人林姵岑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段瑋鈴
附表一:王玉美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地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15 二分之一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2 十三分之一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999 全部 4 雲林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0.9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 應 繼 分 比 例 林瑞豐 四分之一 林瑞欽 四分之一 林淑惠 四分之一 林姵岑 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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