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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林昀蓉
被 告 劉秀原 住○○市○○區○○里○○路○段000 號00樓 劉澄瑩
林吟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地號、面積一七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面積一一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吟鎂共 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面積二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秀原(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誤載為劉原秀應更正為劉秀原)取得。
㈢編號C、面積二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澄瑩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秀原、劉澄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1,75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
因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劉秀原、劉澄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吟鎂陳稱: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且共有人間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
㈡系爭土地現況如本院111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即系爭土地上目前種植柳丁,北側臨4米農路及給水溝,南側有排水溝,附近均為農業區均種植農作物,惟交通道路寬度不大,會車不方便。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徵之被告劉秀原、劉澄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情節以觀,顯見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
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耕地,位於農地重劃地區範圍內,辦理分割時不受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的限制,但為維護農地重劃成果,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點)。
另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辦理分割,最多可分割為4筆土地,惟其分割土地之經界圖形應洽雲林縣政府(地政處)確認是否符合上開規定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6日斗地四字第1110800161號函附卷可稽。
故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可分割為4筆,且分割後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且分割土地之經界圖形需符合該執行要點第15點規定,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均需保持南北向,且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始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
⒉又系爭土地北側臨接4米農路及給水溝,南側有排水溝,地型呈長方形,南北較長,東西較窄,目前其上種植柳丁,且附近均為農業區均種植農作物,惟該農路寬度不大,會車不方便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林吟鎂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且分割後並未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農地農用政策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被告對此分割方案亦表示沒有意見等各情,且該附圖經本院檢送雲林縣政府確認是否符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點規定,雲林縣政府亦函覆稱:附圖之分割方案符合上開執行要點15點規定,有該府111年7月6日府地測二字第1112718368號函附卷可稽,是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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