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陳真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蔡素珍等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