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訴,54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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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黃金玉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廖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4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轉繪日期民國107年8月2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第一層堆肥舍面積44.07平方公尺、第一層貯藏室面積11.2平方公尺及第一層雞舍面積1229.59平方公尺,與同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56.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3.1平方公尺看守室及儲藏室(含增建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90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遷讓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33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及第4項已到期之給付,於原告提供擔保新台幣60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廖清和之繼承人即周秀霞、廖煌彬、廖少翔、廖依昀等人(下稱周秀霞4人)為被告,聲明請求:⒈被告周秀霞4人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497建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雞舍兩棟、堆肥室、看守室、儲藏室等面積位置如附圖(實際位置以實測為準),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周秀霞4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周秀霞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逕予更正)新台幣(下同)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或稱法定遲延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秀霞4人連帶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具狀追加廖水明為被告,並於112年7月4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轉繪日期107年8月2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第一層(堆肥舍)面積44.07平方公尺、第一層(貯藏室)面積11.2平方公尺、及第一層(雞舍)面積1229.59平方公尺;與西螺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56.3平方公尺)與編號B(面積113.1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周秀霞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8,333元整,及法定遲延利息。

⒋被告廖水明應給付原告78,90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於112年8月15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周秀霞4人之訴,並追加請求被告廖水明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333元(即以年租金10萬元除以12個月)等語。

核上開聲明第1項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追加被告廖水明部分,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3分之1),系爭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於107年12月1日與訴外人廖清和(已歿)就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及系爭建物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租賃標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為「甲方(按即原告)房屋所在地及適用範圍崙背鄉崙背段九○四、九○四之一土地持分參分之壹及地上雞舍貳棟及增建壹棟」,其中「雞舍貳棟」即為如附圖一所示之2棟第一層(雞舍)部分,並包括南棟雞舍東邊之貯藏室及西連之堆肥舍;

「增建壹棟」部分係指北棟雞舍東邊之看守室及貯藏室,嗣經增建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56.3平方公尺與編號B面積113.1平方公尺部分,該增建物部分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與原出租之系爭建物產生附合之效果,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

㈡嗣後原承租人廖清和過世,周秀霞4人為廖清和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廖清和之承租人地位。

因周秀霞4人積欠租金,原告為免後續糾葛,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内解約(其真意為終止契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

之約定内容,另違約金則依第3條約定「租金每年新台幣壹拾萬元」,換算為一個月租金8,333元(計算式:10萬元/12=8,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按周秀霞4人為共同承租人地位,依民法第291條「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

之規定,平均分受違約金。

故每人可分受違約金為2,084元(計算式:8333/4=2,083.25)。

因此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分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174、1175、1176、1177存證信函予周秀霞4人,通知將於111年9月1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每件存證信函中檢附金額2,084元之郵政匯票,該存證信函與郵政匯票已由周秀霞4人於111年8月1日收訖無誤,周秀霞4人於鈞院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中亦稱「如果我們的租賃契約還存在的話,我們也願意終止。」

、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們同意終止租約」等語,故可認系爭租賃契約確已終止。

再者,周秀霞4人並未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再行轉租給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亦無存在任何租賃關係,被告迄今並無提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與土地之事證,故應認被告為無權占有人。

㈢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建物,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另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故此部分除依上開規定外,再依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有理由。

㈣另系爭租賃契約於111年9月15日終止日後迄今,現仍遭被告無權占有中,故被告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建物與土地。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計288天,並以年租金10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904元(計算式:100,000×288÷365=78,904.1)。

並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33元。

㈤至於系爭建物屋頂太陽能設施部分,依據原告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簽訂之「房屋屋頂租賃契約」第一條記載「甲方(按指原告)提供下述建物屋頂使用範圍(包括但不限於屋頂結構面或平台)予乙方(按指中租公司)用於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

第六條第(四)項約定「太陽能發電系統之所有權及相關權利義務歸屬乙方,且該系統係依『電業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等相關法令建置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設備,並非租賃標的之構成部分,亦非從其物。」

故系爭建物上所設置之太陽能設施,並非被告所設置,其並無所有權或其他合法之占有權限,此部分亦無需拆除,否認被告抗辯,且與本件無關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第一層(堆肥舍)面積44.07平方公尺、第一層(貯藏室)面積11.2平方公尺、及第一層(雞舍)面積1229.59平方公尺;

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56.3平方公尺與編號B面積113.1平方公尺之看守室及儲藏室(含增建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8,90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333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於107年12月1日與廖清和(已歿,即被告胞弟)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至117年11月30日止,現仍為有效契約。

系爭租約權利已因廖清和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周秀霞4人繼承其權利。

惟被告與廖清和為兄弟關係,在系爭土地上即共同以合夥關係經營養雞農業生產事業,有以下證據以資為證:⒈系爭雞舍是於85年建造,原始起造人為被告之母舅李萬伍,至107年9月12日前未辦理保存登記,係於000年0月間由被告洽請在台北市開業之賴見忠代書協助,以辦理遺贈方式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費用皆由被告支付。

⒉李萬伍增建系爭建物飼養2至3年,花了1-200萬元,大部分都是李萬伍跟被告借錢整理雞舍並承租,因賠錢無法繼續,被告表示要接手有給300多萬元,李萬伍才讓與雞舍承租權,由廖清和出面承租。

當初雞舍整理、太陽能板設置都是被告和廖清和處理,儲藏室壞了屋頂重修、太陽能是被告跟廖清和去爭取設置饋線,兄弟已經養了20幾年,花了很多心血。

⒊系爭建物因有前述辦理合法建物登記之努力結果,其屋頂依法才能申請設立太陽能光電板發電,從申請設立簽約、安裝到運轉過程,皆由被告與廖清和共同接洽完成,要做饋線時中租公司還沒有介入,才會有長達20年電力分紅利益。

原告說售電利益要分給被告與廖清和一半,並納入原來租金中計算抵扣,卻沒有給付,原告自始至終皆無出資亦無出力,最後成果卻由原告收益。

㈡系爭租賃契約當初約定20年,每年先開票給原告做為租金給付,所以廖清和有開10年的支票,原告已經領過2年,第3年未到,廖清和就往生,在廖清和往生第2天原告就要停止租約,不符人情道理。

㈢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7年11月30日止,現仍為有效,廖清和生前亦以支票支付各期租金予原告簽收,至今仍繼續由原告收執無誤,現原告竟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故意為違約及違約輕罰事由訴請遷讓房屋,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李萬伍所建造,嗣經以遺贈方式由原告於107年9月1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原告於107年12月1日與廖清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以廖清和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與系爭建物,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至117年11月30日共10年,租金為每年10萬元(平均每月租金為8,333元)、每半年交租金5萬元一次,由廖清和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簽發每半年5萬元之支票交由原告收受;系爭建物如附圖一北棟雞舍東邊之看守室及貯藏室,已經增建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56.3平方公尺與編號B面積113.1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並有設置太陽能光電板等發電設施。

而廖清和已於111年5月21日過世,周秀霞4人為廖清和之繼承人,曾經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

規定,於111年7月29日分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174、1175、1176、1177號存證信函予周秀霞4人,預告通知於111年9月1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每件存證信函中檢附一個月租金之1/4金額2,084元之郵政匯票,由周秀霞4人於111年8月1日收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郵政匯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個人基本資料查結果、本院有無被繼承人廖清和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廖清和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現場照片、航照圖翻拍畫面、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授權委託書、西螺地政人民申請登記案收據、經法院公證之房屋屋頂租賃契約等影本及附圖一、二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83、89-91、97-101、217-224、237-239、245-249、285-292頁),足信無誤。

㈡又如附圖一北棟雞舍東邊之看守室及貯藏室如附圖二之增建物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隔間,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已與原建物合成一體,附合於原建物,為該建物所有權效力所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人員現場勘測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二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165、193-195頁),應足認定。

㈢另周秀霞4人同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未授權被告處理系爭租賃契約情事,系爭租賃契約已與周秀霞4人無關等情,業據該4人之兼訴訟代理人廖依昀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並具狀載明上開意旨陳報法院,有本院111年11月15日及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答辯狀載明可按(本院卷第124、216、299頁),足信屬實。

被告雖辯稱係訴訟代理人廖依昀之個人意思,並聲請傳訊共同繼承人廖煌彬、廖少翔2人為證云云。

然廖依昀為上開陳述時,為兼其他3位共同繼承人之訴訟代理人,且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情,有其民事委任狀載明可證(本院卷第129頁),已合法發生訴訟行為之效力。

且原告因廖依昀上開答辯,因而當庭表示撤回對周秀霞4人之訴,經本院將載明上開意旨之筆錄繕本送達周秀霞4人後,其等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足信屬實。

被告聲請傳訊廖煌彬、廖少翔2人為證,核無必要,不予准許。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

被告辯稱承租系爭建物養雞及太陽能發電都是被告與廖清和共同以合夥關係經營,且原有約定太陽能發電的回饋金是兩造各一半,並把回饋金納入租金計算抵扣,但原告並沒有依約給付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舉證人廖玉蘭、賴見忠及廖錦懋等人為證,然證人即被告與廖清和的姊妹廖玉蘭證稱:「(問:廖清和過世前承租雞舍養雞,是廖清和養?有無別人合股?)是廖清和在養,沒有合股,但是我們兄弟姊妹都會去義務幫忙,沒有算工錢。」

等語;證人賴見忠則證稱:其係經被告介紹接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建物之遺贈與第一次保存登記等語;證人廖錦懋則證稱:被告與其弟廖清和有拜託證人幫忙設置系爭建物的饋線問題,證人有協同廖清和到縣府詢問可否設置等語(本院卷第358-365頁),均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所辯或有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

因此,原告本於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權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租金之損害,是為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288天、以系爭租賃契約年租金10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78,904元(計算式:10萬元x288/365=78,904.1),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3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904元部分,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自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2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第一層堆肥舍面積44.07平方公尺、第一層貯藏室面積11.2平方公尺及第一層雞舍面積1229.59平方公尺,與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56.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3.1平方公尺看守室及儲藏室(含增建部分)等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78,904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遷讓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及到期之給付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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