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訴,59,2022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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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李靜秋


上列與被告廖通平(已歿)、廖通安、王杲郁、王淑芬、王薇茜、王智弘、康義山、康義森、李素貞、李宗哲、陳世榮、陳世章、康孫切、楊淑瑩、康士治、李宗舜、吳雪玉、李正斌、李正基、李真毓、林小華、李昀達、廖晏儀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門牌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予以變價分配等語。

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竟將已死亡之廖通平列為被告,是其此部分自非合法,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訟,準此,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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