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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李靜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通安、王杲郁、王淑芬、王薇茜、王智弘、康義山、康義森、李素貞、李宗哲、陳世榮、陳世章、康孫切、楊淑瑩、康士治、李宗舜、吳雪玉、李正斌、李正基、李真毓、林小華、李昀達、廖晏儀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上被告廖通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附戶籍資料【記事勿省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
二、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123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63,767 元〈計算式:14,000× (6.47+229.32+465.17+3.64+2,810.4 )× 14/ 120 《此為土地部分》+22,600《此為建物部分》=5,763,767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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