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訴,702,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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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沈維珉
被 告 沈維斌

李玉麟

江美玉

許庭賓
許庭豪
許庭瑋
兼前列許庭賓、許庭豪、許庭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家銘
被 告 徐炳綜

廖銘仁

訴訟代理人 廖婉鈞

被 告 廖盈姿

廖盈雅
廖盈惠
前列廖銘仁、廖盈姿、廖盈雅、廖盈惠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棉
被 告 陳家吉(國外公送)



陳家斌
陳家勲
陳家祥
陳富美

陳逢玉
陳逢珠
陳逢鶯
黃春英

Alexander Chen


Elizabeth Chen


Michelle Chen


劉秋菊
陳瑩如

陳瑩若
陳義銘(即陳麗雲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家吉、陳家斌、陳家勲、陳家祥、陳富美、陳逢玉、陳逢珠、陳逢鶯、黃春英、Alexander Chen、ElizabethChen、Michelle Chen、劉秋菊、陳瑩如、陳瑩若應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47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陳勇所遺應有部分1093分之4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4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A1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玉麟取得。

㈡編號A2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家吉、陳家斌、陳家勲、陳家祥、陳富美、陳逢玉、陳逢珠、陳逢鶯、黃春英、Alexander Chen、Elizabeth Chen、MichelleChen、劉秋菊、陳瑩如、陳瑩若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㈢編號A3部分,面積4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美玉取得。

㈣編號A5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銘仁、廖盈 姿、廖盈雅、廖盈惠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廖銘仁應有部分2分之1、廖盈姿應有部分6分之1、廖盈雅應有部分6分之1、廖盈惠應有部分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B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義銘取得。

㈥編號D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沈維珉與被告沈維斌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沈維珉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沈維斌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E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炳綜取得。

㈧編號F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家銘、許庭賓、許庭豪、許庭瑋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家銘應有部分93分之66、許庭賓應有部分93分之9、許庭豪應有部分93分之9、許庭瑋應有部分93分之9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查:㈠原共有人陳勇於訴訟繫屬前即民國82年8月9日死亡【本院110年度調字第10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7頁】,原告因而於110年11月7日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陳家吉、陳家榮、陳家雄、陳家斌、陳家勲、陳家祥、陳富美、陳逢玉、陳逢珠、陳逢鶯為被告(見調字卷第303頁至第311頁),撤回對陳勇之起訴,併追加請求其等就坐落雲林縣○○段000地號、面積647平方公尺土地,原共有人陳勇所遺應有部分1093分之40,辦理繼承登記;

嗣發現陳家榮於104年9月歿、陳家雄於110年10月2日歿,原告因而於111年8月3日具狀追加陳家榮之繼承人黃春英、Alexander Chen、Elizabeth Chen、MichelleChen為被告、追加陳家雄之繼承人劉秋菊、陳瑩如、陳瑩若為被告,併追加聲明請求陳家吉、陳家斌、陳家勲、陳家祥、陳富美、陳逢玉、陳逢珠、陳逢鶯、黃春英、Alexander Chen、Elizabeth Chen、Michelle Chen、劉秋菊、陳瑩如、陳瑩若應就坐落雲林縣○○段000地號、面積647平方公尺土地,原共有人陳勇所遺應有部分1093分之4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1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共有人廖吳乾於訴訟繫屬前即109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86分之163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盈姿、廖盈雅、廖盈惠,並於109年12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於110年9月17日本院調解程序時,當庭撤回對廖吳乾之起訴,並追加廖盈姿、廖盈雅、廖盈惠為被告(見調字卷第26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本件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關於共有人陳麗雲之應有部分1093分之219,於訴訟進行中即111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義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

經本院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陳義銘,陳義銘聲明代陳麗雲承當本件訴訟,業經被告陳義銘於112年3月9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而上開聲請業經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具狀同意(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70頁),是陳麗雲脫離本件訴訟。

㈡本件被告廖銘仁雖於訴訟繫屬中即112年2月15日將其本件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關於其應有部分2186分之163,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廖婉鈞,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訴外人廖婉鈞雖於112年2月20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變更訴訟標的物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54頁),然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函請其於文到七日內具狀承當訴訟,惟其迄今均未提出承當訴訟狀,有本院112年3月6日雲院宜民真111年度訴字第702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第2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共有人未脫離訴訟,是被告廖銘仁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並不因其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所有權而有影響,受讓權利之廖婉鈞亦為本件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先予敘明。

三、被告除沈維斌、江美玉、許家銘、許庭賓、許庭豪、許庭瑋、徐炳綜、廖銘仁、廖盈姿、廖盈雅、廖盈惠、陳義銘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4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陳勇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原共有人陳勇於82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家吉、陳家斌、陳家勲、陳家祥、陳富美、陳逢玉、陳逢珠、陳逢鶯、黃春英、Alexander Chen、Elizabeth Chen、Michelle Chen、劉秋菊、陳瑩如、陳瑩若就陳勇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93分之4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訴請被告陳家吉、陳家斌、陳家勲、陳家祥、陳富美、陳逢玉、陳逢珠、陳逢鶯、黃春英、Alexander Chen、Elizabeth Chen、Michelle Chen、劉秋菊、陳瑩如、陳瑩若就渠等被繼承人陳勇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93分之40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112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對於被告廖銘仁、廖盈姿、廖盈雅、廖盈惠之訴訟代理人劉淑棉112年12月27日所提出之方案,會讓編號D、F之部分退縮,希望還是依照原來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沈維斌部分:⒈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所示分法分割,同意繼續與原告保持共有。

⒉對於被告廖銘仁、廖盈姿、廖盈雅、廖盈惠之訴訟代理人劉淑棉112年12月27日所提出之方案,會讓附圖編號D、F部分退縮,希望還是依照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被告江美玉部分:⒈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我所分配之位置即附圖編號A3部分。

⒉請依同段644(被告江美玉持有)左右相鄰(即同段地號643與645地號)邊界,劃直線分割,以利日後土地利用。

被告持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93分之82,面積48.5397平方公尺,分配為A3部分土地,依使用現況附圖編號A1、A2、A3、B所示部分已建滿建物,並合併使用,依斗南地政112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江美玉面積為48平方公尺,依現有房屋恐變成占用他人土地,而引起日後紛爭之憂。

請依被告江美玉112年7月17日陳報分割案狀所示分割,可抵銷面積增減問題,並保持共有人面積不變,也可以使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不拆除房屋,而不造成經濟損失。

⒊對於附圖所提之修正方案:⑴編號A3東南側分割線bc線為直線。

⑵編號A3西北側分割線為ef、def線為直線。

⑶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

若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江美玉之房屋將會占用到附圖編號D部分之土地,造成日後土地紛爭及訴訟,實非分割之真義,請鈞院函文地政事務所修正分割方案。

⒋112年12月27日:我希望我所分得之附圖編號A3部分土地,調整為南側分割線為同段644、645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延伸,北側分割線為同段643、644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延伸,且使分割後分得土地面積不增減。

㈢被告許家銘、許庭賓、許庭豪、許庭瑋部分:⒈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許家銘、許庭賓、許庭豪、許庭瑋等分配到的位置即附圖編號F部分。

⒉112年12月27日:我們不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我們現有使用的土地東側是同段667、666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之延伸線,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分割線往西側移,我們就要拆牆壁,希望附圖編號F的東側地籍線為同段666、667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之垂直延伸,這樣我們雖然會分得較多的面積,但是我們願意補償;

對於被告廖銘仁、廖盈姿、廖盈雅、廖盈惠之訴訟代理人劉淑棉於112年12月27日所提出之方案,會讓附圖編號D、F部分土地之部分退縮,我們當然不願意。

㈣被告徐炳綜部分:⒈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我所分配到之位置即附圖編號E部分。

⒉主張應依原物原使用人位置分割,因同段650、670地號土地都是我所有,後方原有冷氣機、停車棚設備,若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明顯不當。

⒊112年12月27日:因同段650 、670地號土地都是我所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中編號E部分土地之分割線沒有對齊同段650地號土地,且同段650地號土地上有冷氣機,將使系爭土地分割後該等冷氣機坐落於附圖編號A5部分土地上。

⒋我同意被告許家銘等人分得附圖編號F之部分東側地籍線東移到同段666、667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之延伸。

希望我所分得之土地分割線北移為同段650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之延伸。

㈤被告廖銘仁、廖盈姿、廖盈雅、廖盈惠部分:⒈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廖銘仁、廖盈姿、廖盈雅、廖盈惠分配的位置即附圖編號A5部分。

⒉廖盈姿、廖盈雅、廖盈惠對於分到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繼續與廖銘仁保持共有沒有意見。

⒊112年12月27日:不同意被告徐炳綜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之意見,如果依照被告徐炳綜的意見,我們分得之土地的西側地籍線要往西移,而分得部分附圖編號D及編號F的土地。

不同意被告徐炳綜之意見,如果依照被告徐炳綜的方案,我們的土地面積會減少,希望我們分得附圖編號A5部分土地之西側地籍線往西移讓地形更為方正。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物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沈維珉、被告沈維斌、李玉麟、陳義銘、江美玉、許家銘、許庭賓、許庭豪、許庭瑋、徐炳綜、廖銘仁、廖盈姿、廖盈雅、廖盈惠及訴外人陳勇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而訴外人陳勇於82年8月9日死亡,被告陳家吉、陳家斌、陳家勲、陳家祥、陳富美、陳逢玉、陳逢珠、陳逢鶯、黃春英、Alexander Chen、Elizabeth Chen、Michelle Chen、劉秋菊、陳瑩如、陳瑩若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陳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37頁、第169頁、第177頁至第197頁、第265頁、第275頁、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95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就分割方案不能達成共識,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

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陳家吉、陳家斌、陳家勲、陳家祥、陳富美、陳逢玉、陳逢珠、陳逢鶯、黃春英、Alexander Chen、Elizabeth Chen、Michelle Chen、劉秋菊、陳瑩如、陳瑩若就被繼承人陳勇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93分之40,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土地四面不通公路;

系爭土地東北側有三樓半鐵皮屋1間(門牌:中山路75號),為被告李玉麟所有。

據被告沈維斌稱訴外人陳勇之住屋被上開建物包圍在其內;

系爭土地西側有磚造一層樓建物1間,為被告陳麗雲(已由陳義銘承當訴訟)所有;

上開二建物南側有一層樓鐵皮建物1間(門牌:中山路71號),為原告與被告沈維斌所有;

上開四建物南側有二層樓鐵皮建物1間(門牌:中山路67、69號),為被告廖銘仁、廖吳乾(已轉讓與被告廖盈姿、廖盈雅、廖盈惠取得)所有。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37頁至第245頁),且斗南地政亦經本院囑託繪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325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共有人意願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斗南地政112年9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與其等目前使用之位置大致相符,可以發揮土地與建物之共同利用效益。

⑵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均堪稱方正,沒有產生畸零地,有利於土地之交換及利用價值。

⑶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相同,全部無面積增減,不生後續找補之問題及爭議。

故本院採擇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等人所提分割方案不可採之原因:⒈被告江美玉雖主張其分得之附圖編號A3部分土地之南側分割線為同段644、645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延伸,北側分割線為同段643、644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延伸,且面積不增減等情。

惟移動附圖所示A3部分土地之南北側分割線,一定會連帶造成面積增減,其欲移動分割線但不造成面積增減在物理上是矛盾且根本無法達成之事。

又移動附圖編號A3北側地籍線向南,將使分得附圖編號A1、A2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無端超過其等應有部分面積,造成分得編號A1、A2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需提出金錢找補,應非其等所願。

再者,如依照現況圖(見本院調字卷第325頁)以觀,目前附圖A3上建物之滴水線本來就不是同段644、645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之延伸,根本沒有將附圖A3部分土地南側地籍線向南側移動之必要。

況且附圖A3部分土地南側地籍線向南側移動,將會縮減分得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面積,業據原告沈維珉、被告沈維斌當場表示反對,故被告江美玉所提之分割方案為不可採。

⒉被告許家銘、許庭賓、許庭豪、許庭瑋部分雖主張其等現有使用的土地東側是同段667、666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之延伸線,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分割線往西側移,將造成其等需拆除牆壁,希望附圖編號F的東側地籍線為同段666、667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之垂直延伸,這樣其等雖然會分得較多的面積,但是其等願意補償分得面積減少之共有人。

惟分割共有物事件最主要是要發揮整體「土地」之利用及交換價值,次要始為保持建物或地上物不因分割而日後遭拆除,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雖使被告許家銘、許庭賓、許庭豪、許庭瑋目前使用之牆壁坐落在附圖編號E土地上,然該牆壁之價值並非甚高,為維持該牆壁日後不遭拆除,而更動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為本末倒置,故其等之主張為不可採。

⒊被告徐炳綜雖主張因同段650 、670地號土地都是其所有的,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E部分土地之北側分割線沒有對齊同段650地號土地,且同段650地號土地上有冷氣機,希望其所分得之土地分割線北移為同段650北側地籍線之延伸等情,然被告徐炳綜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僅有59平方公尺,如依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大幅增加其分得土地之面積,而超過其原應有部分面積,即便同意被告許家銘等人分得之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分割線東移,被告徐炳綜分得之土地面積還是遠超過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而且如依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會縮減附圖編號A5部分土地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業據分得附圖編號A5部分之共有人即被告廖銘仁、廖盈姿、廖盈雅、廖盈惠當場表示反對,故被告徐炳綜之主張為不可採。

⒋被告廖銘仁、廖盈姿、廖盈雅、廖盈惠雖主張希望其等分得附圖編號A5部分土地之地籍線西移讓地形更為方正等情。

然若依其等上開主張將造成分得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沈維珉、被告沈維斌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減少,且會造成分得附圖編號F部分之土地共有人即被告許家銘等人分得土地之東北角缺角,業據原告沈維珉、被告沈維斌、許家銘當場反對,故其等所主張之方案為本院所不採。

四、又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標示附表中關於符號「F」之地號「880」之記載為「671」之誤載。

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3項即附表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647㎡)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沈維珉 1093分之146 1093分之146 2 李玉麟 1093分之40 1093分之40 3 陳義銘 1093分之219 1093分之219 4 江美玉 1093分之82 1093分之82 5 許家銘 1093分之110 1093分之110 6 許庭賓 1093分之16 1093分之16 7 許庭豪 1093分之16 1093分之16 8 許庭瑋 1093分之16 1093分之16 9 徐炳綜 1093分之99 1093分之99 10 沈維斌 1093分之146 1093分之146 11 廖銘仁 2186分之163 2186分之163 12 廖盈姿 6558分之163 6558分之163 13 廖盈雅 6558分之163 6558分之163 14 廖盈惠 6558分之163 6558分之163 15 陳勇(歿)之繼承人 ①陳家吉 ②陳家斌 ③陳家勲 ④陳家祥 ⑤陳富美 ⑥陳逢玉 ⑦陳逢珠 ⑧陳逢鶯 ⑨黃春英 ⑩Alexander Chen ⑪Elizabeth Chen ⑫Michelle Chen ⑬劉秋菊 ⑭陳瑩如 ⑮陳瑩若 公同共有 1093分之40 連帶負擔 1093分之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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