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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被 告 陳士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6,765.9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21地號,面積2,468.3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8⑴,面積4,107.0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21⑴,面積510.08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編號18,面積2,658.9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21,面積1,958.22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6,765.9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21地號,面積2,468.3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並依兩造意願分別取得東、西邊之土地,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並無形成袋地之虞,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至於分割後土地價值如有差異,則由鑑定單位鑑定之價格為補償。
綜上,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合併分割,並依鑑價結果互為補償。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東、西兩塊。
㈡同意原告取得東邊土地,被告取得西邊土地。
㈢鑑價結果因被告取得土地價格較高,被告願意割出同等價值的土地給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6,765.9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21地號,面積2,468.3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相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3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相鄰,西南邊臨鎮南路,目前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所種植之作物亦非兩造所種植,如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都可以臨鎮南路進出等情,業據本院於110 年11月2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堪認為真。
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2人,合併分割後為2筆土地,且合併分割後各宗地面積均大於0.25公頃,堪認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已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⒊是以,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18⑴,面積4,107.0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21⑴,面積510.08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編號18,面積2,658.9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21,面積1,958.22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臨道路可供進出,並無形成袋地之虞,且不違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並由原告取得東邊土地,被告取得西邊之土地,雖為兩造所同陳(見本院卷第85頁、第167頁),但兩造最終因對於分得土地價值之意見歧異,而無法達成和解,故有鑑價之必要。
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
本件兩造因分配位置不同,衍生價值差異之爭議,經本院依兩造合意之鑑價單位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分割後原告分得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223,865元,被告分得土地價值為15,363,567元,兩者相差69,834元,本院認上開估價師事務所係以公正第三人立場進行客觀評估,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且對兩筆土地之土地形狀、臨路情形、寬深度等綜合分析,所得出之結論當屬合理、客觀,應予採信。
被告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願意割出相同價值之土地給原告等語,然此舉僅係因鑑價結果不如預期而更易其詞,並非可行,亦非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式,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18⑴,面積4,107.0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21⑴,面積510.08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編號18,面積2,658.9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21,面積1,958.22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補償69,834元給原告,大致上符合兩造意願,且無形成袋地之情形,更無違公平原則,堪認為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0年5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在訴訟中對抵押權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分配取得之土地上,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原應有部分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陳建宏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 陳士達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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