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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詹學崑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淮棠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表明請求權基礎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訴之聲明,致被告無從答辯,為起訴不合程式,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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