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重訴,83,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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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林泓均律師
先 位 被告 李小瑞
備 位 被告 許李玉琴(許寶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小瑞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T之地上物(面積共計1893.95平方公尺)拆除、移除騰空後,並將前述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小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313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小瑞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1,3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24,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5條則規定:「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

財政部因而發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其中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

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

兩造爭執涉訟之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原告為國有財產署所設分署,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原以許寶忠為被告,嗣許寶忠於民國112年6月5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本院卷第121頁),且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31、145頁),原告乃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聲明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許李玉琴、許明童、許銘益、許明森、許美鬆等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33頁)、全體繼承人及被繼承人現(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1頁)等件為證,嗣被告許李玉琴提出說明書說明被告許寶忠所占用之國有地即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許寶忠死亡後,現占有人係被告許李玉琴,申請占有人改定為被告許李玉琴(本院卷第197頁),嗣原告雲林辦事處以112年7月7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203046440號函更正占有人為被告許李玉琴(本院卷第195頁),原告遂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對許明童、許銘益、許明森、許美鬆之承受訴訟聲明(本院卷第181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以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

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

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本件起訴原主張許寶忠無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T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嗣經本院112年3月10日至現場履勘時,現場訴外人等均表示渠等係向先位被告李小瑞承租系爭地上物(若干招租中部分亦留有李小瑞之手機號碼),原告乃以李小瑞顯係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追加李小瑞為先位被告,先位請求:如主文所示。

並主張若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許寶忠之繼承人許李玉琴自承伊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爰改列被告許李玉琴為備位被告。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將李小瑞列為先位被告,許李玉琴列為備位被告,得因任一先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原告所提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及相關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採取主觀預備合併,並追加李小瑞為先位被告,應屬合法。

四、先位被告李小瑞、備位被告許李玉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主張: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遭先位被告李小瑞(下稱先位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以附圖所示編號A至T之地上物占有面積1893.95平方公尺之土地。

本院於112年3月1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經訴外人劉姵麟表示:「元昌/世頂/日昌鷹架工程行,出租人並非被告許寶忠,出租人是一個女生」;

訴外人承昊工程行老闆陳睿軒表示:「係向李小瑞承租2間」;訴外人福來工程行員工林福來表示:「係向李小瑞承租,都是李小姐來收租」;

訴外人成穎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林紹瑀表示:「公司係向李小瑞承租,共承租三間」;

訴外人文泰機械有限公司老闆黃予泰表示:「與隔壁相同都是同一個人出租的,這裡一整排都是跟同一個房東承租」;

訴外人亞曼妮檳榔王業者李美蓉表示:「該鐵皮屋原先是向李小瑞的老公租,李小瑞的老公過世後,改向李小瑞承租,系爭土地的地主是許寶忠,李小瑞是向許寶忠承租,然後再租給我們,這些鐵皮屋都是李小瑞的老公蓋的」;

訴外人阿水堂綠豆湯業者許慧明表示:「係向李小瑞承租」,另粉紅色貨櫃鐵皮屋、檳榔攤鐵皮屋均貼有「招租中,李小姐0000000000」字樣,此有112年3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78至79頁)可稽。

依據上開112年3月10日勘驗筆錄,系爭地上物大部分均由先位被告出租予訴外人,未出租部分亦留有先位被告之手機號碼,顯見先位被告乃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原告與先位被告之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權,故系爭地上物核屬無權占用之狀態,先位被告就系爭土地自始未取得合法使用權,自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先位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原告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5作為年租金之標準,計算先位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實屬合理,且與土地法規定之年息上限並無違背,先位被告占用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所生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31,565元(計算式:1893.95×800×5%÷12=6,313,元以下四捨五入。

6313×5=31,565),並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6,313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主張: ⒈如法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2年7月7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203046440號函、備位被告許李玉琴(下稱備位被告)112年7月4日說明書觀之,因備位被告於112年7月4日說明書陳稱系爭土地現為其占用,故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有可能為備位被告,則備位被告就系爭土地自始未取得合法使用權,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備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因法律上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於現實上卻歸屬於備位被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原告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5作為年租金之標準,計算備位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實屬合理,且與土地法規定之年息上限並無違背,備位被告占用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所生之不當得利共31,565元(計算式:1893.95×800×5%÷12=6,313,元以下四捨五入。

6313×5=31,565),並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6,313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訴,並備位聲明:⑴備位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T之地上物(面積共計1893.95平方公尺)拆除、移除騰空後,並將前述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31,565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13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先位被告、備位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祇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遭先位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以附圖所示編號A至T之地上物占有面積1893.95平方公尺土地等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9至31頁)、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圖(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件為證,佐以本院於112年3月10日會同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測時,當場逐一詢問系爭地上物即鐵皮屋、鐵皮工廠內之人員,經訴外人劉姵麟表示:我是元昌/世頂/日昌鷹架工程行人員,出租人並非被告許寶忠,出租人是一個女生,元昌鷹架五金這棟建築與承昊工程行後方的鐵皮屋,及該鐵皮屋後面鐵門內的所有物品,均為承租的範圍,租期至112年7月31日等語;

訴外人承昊工程行老闆陳睿軒表示:係向李小瑞承租2間等語;

訴外人福來工程行員工林福來表示:係向李小瑞承租,都是李小姐來收租等語;

訴外人成穎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林紹瑀表示:公司係向李小瑞承租,共承租三間等語;

訴外人文泰機械有限公司老闆黃予泰表示:不知地主為何人,與隔壁相同都是同一個人出租的,這裡一整排都是跟同一個房東承租等語;

訴外人亞曼妮檳榔王業者李美蓉表示:該鐵皮屋原先是向李小瑞的老公租,李小瑞的老公過世後,改向李小瑞承租,系爭土地的地主是許寶忠,李小瑞是向許寶忠承租,然後再租給我們,這些鐵皮屋都是李小瑞的老公蓋的等語;

訴外人阿水堂綠豆湯業者許慧明表示:係向李小瑞承租,法院過來履勘前5分鐘,李小瑞才剛來收取租金後離開等語,另粉紅色貨櫃鐵皮屋、檳榔攤鐵皮屋均貼有「招租中,李小姐0000000000」字樣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78至79頁)在卷可稽,並有空照圖、地籍圖資查詢結果、現況照片圖、租賃契約(本院卷第83至106頁)、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台西地二字第1120003389號函、112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在卷可憑。

而先位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先位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以附圖所示編號A至T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893.95平方公尺等情之事實,足堪認定。

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先位被告拆除、移除系爭地上物,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至T占用面積合計1893.9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明定。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可成立不當得利,亦可構成侵權行為,且所受損害之金額得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做為計算標準。

本件先位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先位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10日前往現場履勘時,即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給付原告自本院履勘後之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再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城巿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自111年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元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9頁)、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查詢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231頁)附卷可佐。

茲審酌系爭土地坐落雲林縣麥寮鄉,鄰近六輕工業區,且觀諸先位被告承租之對象係工程行、檳榔攤、豆花店等商店,可知四周工商尚屬發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按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適當。

又先位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T部分土地合計1893.95平方公尺,從而,原告請求先位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31,565元(計算式:1893.95×800×5%÷12=6,313,元以下四捨五入。

6313×5=31,565),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1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先位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已屆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565元,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應自先位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變更聲明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8日寄存送達先位被告,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1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先位被告給付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先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物上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令先位被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訴之先位請求無理由部分,始應就其備位請求為審理。而查,本院業已認定原告請求先位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原告訴請備位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備位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先位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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