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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朝焱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
相 對 人 許朝旺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為相對人許朝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相對人許朝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相對人許朝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相對人許朝旺之生死者,應於前項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許朝旺之兄,相對人於聲請人民國93、94年服兵役期間失蹤,相對人失蹤迄今已逾17年,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開報明期間,自公告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堂哥許世霖到庭證稱:我住在兩造住處的隔壁,我們兩家共用一個門牌,我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的時間是93年9月,當時相對人他要出門前跟我講說他今天出去沒有成功不會回來,相對人說完出門後,就沒有再回來,當時聲請人還在當兵,我有聽聲請人說他去警察那邊要報相對人失蹤,但警察說相對人被通緝,不能報失蹤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而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確認相對人最後住處之狀況及有無人知悉相對人行蹤之情形,據該局提出警員職務報告稱:「經警於112年7月8日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查訪,向該址戶長許朝焱詢問許朝旺是否居住在該地址,許朝焱稱其為許朝旺的哥哥,並向員警表示他在21、22歲當兵時,約莫17、18年前其弟弟許朝旺某天離家後就再也沒有回家過,且當時其弟弟並無行動電話及交通工具,後來爸媽早逝,剩下祖母與其住在該址,但幾年前祖母也過世了,並無其他親友有許朝旺的聯絡方式,也不知其去向,於112年7月8日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詢問附近居民許世霖有無知悉許朝旺的行蹤,許世霖稱其為許朝旺的堂哥,許世霖表示約20年左右沒有見過許朝旺,亦無其聯絡方式」,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7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11001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勞健保投保紀錄、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及前案在監押資料結果,相對人自94年4月7日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即無在監押紀錄,其預付型門號使用狀態為已停用,且查無相對人有入出境之紀錄,亦查無相對人有勞保投保或健保就醫紀錄,另相對人目前因案由司法機關通緝中,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勞健保查詢資料、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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