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亡,5,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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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朝焱

相 對 人 許朝旺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朝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於民國一百零一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許朝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許朝旺之兄,相對人於民國93、94年間失蹤,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裁判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堂哥許世霖到庭證稱:我住在兩造住處的隔壁,我們兩家共用一個門牌,我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的時間是93年9月,當時相對人他要出門前跟我講說他今天出去沒有成功不會回來,相對人說完出門後,就沒有再回來,當時聲請人還在當兵,我有聽聲請人說他去警察那邊要報相對人失蹤,但警察說相對人被通緝,不能報失蹤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而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確認相對人最後住處之狀況及有無人知悉相對人行蹤之情形,據該局提出警員職務報告稱:「經警於112年7月8日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查訪,向該址戶長許朝焱詢問許朝旺是否居住在該地址,許朝焱稱其為許朝旺的哥哥,並向員警表示他在21、22歲當兵時,約莫17、18年前其弟弟許朝旺某天離家後就再也沒有回家過,且當時其弟弟並無行動電話及交通工具,後來爸媽早逝,剩下祖母與其住在該址,但幾年前祖母也過世了,並無其他親友有許朝旺的聯絡方式,也不知其去向,於112年7月8日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詢問附近居民許世霖有無知悉許朝旺的行蹤,許世霖稱其為許朝旺的堂哥,許世霖表示約20年左右沒有見過許朝旺,亦無其聯絡方式」,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7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11001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本件依法公示催告期滿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健保投保紀錄、前案在監押資料結果,相對人自89年6月26日遷入登記後,即無戶籍變動紀錄,且查無相對人有入出境之紀錄,亦查無相對人於本件公示催告後有健保就醫紀錄,另依相對人之前案資料,相對人自94年4月7日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即無在監押紀錄,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4月10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35010422號書函等在卷可參,再者,於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內,未見有人陳報相對人之生死,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

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查對人自94年4月7日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即無相對人相關行蹤資料,可認相對人係於94年4月7日失蹤,則依前揭規定,計至101年4月7日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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