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亡,8,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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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玉智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相 對 人 李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為相對人李帆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相對人李帆(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雲林縣○○鄉○○村○○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相對人李帆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相對人李帆之生死者,應於前項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李帆之曾孫女,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間失蹤行方不明,相對人失蹤迄今已逾71年,依法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開報明期間,自公告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人等之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記事欄記載「41年5月26日及41年7月30日經兩次抽查時據聞遷出行方不明」,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並無入出境紀錄,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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