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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時祥
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吳篤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昱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承攬相對人太陽能發電設施工程,工程中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161kV主變電站」,因相對人有將原太陽能工程電能容量擴容之需求,聲請人乃應相對人之要求,將原工程由單平台改成雙平台(擴增部分下稱第二平台),因此必須使用原合約不會使用之打擊式基樁22根400mmψ10M(下稱系爭基樁),合計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72,000元。
相對人迄今未依其承諾,就增設第二平台部分,與聲請人簽訂承攬契約,僅單方辦理現況清點及現況接管,使聲請人對系爭基樁之所有權受到侵害與妨害。
㈡請求之原因事實:擴容之第二平台不在原合約範圍內,雙方亦未訂新約,針對因電能容量擴充工程(包含系爭基樁)所應給付之報酬不同,不同於原工程其他工項調整係採原合約變更之方式辦理,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會議同意先行核付新臺幣(下同)2,193萬元,並表示擬將與聲請人以另行簽訂協議書之方式辦理,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另擬協議書與聲請人簽署,致前開單平台擴充為雙平台之工作,其中新增的第二平台處於無承攬契約為基礎下進行施作之狀態,是足認兩造間對於新增第二平台之系爭基樁,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故聲請人以自行採購之原料作成系爭基樁,其所有權自仍屬於聲請人,聲請人應得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返還系爭基樁,核屬金錢以外之請求,為假處分裁定所得保全之對象。
㈢聲請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若無法取得本件聲請之假處分裁定,相對人將於系爭基樁上自行或發包第三人進行共同升壓站之施工,而使系爭基樁原獨立之所有權因附合而歸於消滅,而相對人於系爭基樁上繼續施工之行為,係屬對本訴訟標的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行為,造成聲請人對於本訴中基於所有人地位所主張之物上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物預防侵害請求權,均不能為強制執行之結果,是聲請人有本件假處分之必要性。
㈣如鈞院審後認為上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綜上,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裁定命相對人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61kV共同升壓站」中如附件1空拍圖黃色標示所示,屬於聲請人所有之400mmψ10M打擊式基樁22根,不得自行或同意第三人於其上進行施工。
二、按金錢以外之請求,因其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處分,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之合意成立第二平台系爭基樁承攬契約,且相對人已經於112年4月24日會議先行同意給付聲請人2,193萬元等語,卻又稱因兩造尚未書立協議書,故承攬契約不成立等語,已前後矛盾。
而聲請人所持本件爭議乃相對人未就系爭基樁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抑或價金給付不完全,實非假處分保全範疇,亦與標的物現狀變更無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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