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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1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志剛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蔡博倫即初炭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181,595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44,78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544,785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是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㈠相對人蔡博倫即初炭坊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其借款日、清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尚欠聲請人544,785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本件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而聲請人以相對人申貸時所留之聯絡電話多次聯絡相對人,竟無人接聽,再依相對人之商業登記所載地址,派員實地訪查,該店面鐵門深鎖,訪查無著,不知去向,聲請人復於112年5月22日對相對人寄發催告函,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現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8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㈢由上開情形顯見相對人已有逃匿之情事發生,並有意圖隱匿財產之虞,設不予及時聲請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本件聲請已具備假扣押之原因,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如鈞院認聲請人上開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44,78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函、投遞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8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然聲請人就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
又聲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
㈡假扣押裁定正本、影本。
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
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
㈤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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