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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志剛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辛威霖即莀菓職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9,443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辛威霖即莀菓職茶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辛威霖即莀菓職茶之財產,在新臺幣538,32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辛威霖即莀菓職茶以新臺幣538,328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辛威霖即莀菓職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及第807 號裁定要旨參照)。
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或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不能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辛威霖即萇菓職茶(下稱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其借款日、清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聲請狀內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所載,此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可證。
詎相對人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尚滯欠聲請人538,328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本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惟聲請人以相對人申貸時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多次聯絡,竟無人接聽,再依相對人之商業登記所載地址,派員實地訪查莀菓職茶,該店面鐵門深鎖,訪查無著,不知去向,復聲請人於112年6月20日對相對人辛威霖即莀菓職茶寄發催告函,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經向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莀菓職茶已於112年9月6日辦理歇業。
由上開情形顯見相對人已有逃匿之情事發生,並有意圖隱匿財產之虞,設不予及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 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向相對人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80萬元,因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現仍積欠本金538,3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貸款未還,經聲請人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其中收件人莀菓職茶之催告函遭退回,原因為遷移不明,且莀菓職茶已然歇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清償之情等語,堪信為真實。
復參諸卷附相對人109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近三年中僅於111年度有薪資所得75,75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與其積欠之貸款餘額538,328元差距甚遠,堪認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應已為部分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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