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
-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 ㈡、審視本件客觀卷存事證,對應原審指定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
- ㈢、從而,在第一審命為拆除判決編號A的建物範圍為(面積159.
- ㈣、系爭估價報告書中已明白鑑定指出:「…建物累計折舊額之計
- ㈤、另正心事務所按現況指出系爭建物結構僅為鋼架結構耐用年
- ㈥、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既存有如上所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 ㈦、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應予廢棄;廢棄部
-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 五、經查:
-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
-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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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告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再 審被告 錢澄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 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 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第283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宗核閱無 訛,是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再審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建物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之鐵皮倉庫(下合稱系爭建物),並無相當之經濟價值,根本無民法第425條之1的適用,而無法定租賃問題,兩造間無租賃關係之存在。
且就算有民法第425條之1的適用,那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期間,也早因系爭建物過於老舊逾越使用年限,而達不堪使用的程度,法律推定之租期也該屆滿而告消滅,同屬無合法占有權源。
㈡、審視本件客觀卷存事證,對應原審指定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而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編號,分為A、B、C(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5頁);
而結構、價值鑑定則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28頁,由第28頁可見:編號A建物,再區分為兩個結構部分,一為農舍(面積119.10平方公尺、1層/鋼價有牆造/住宅用、殘值新臺幣(下同)522,435元)、一為雨遮(面積85.47平方公尺、1層/鋼架造/雨遮、結構簡易無殘值);
編號C建物,再區分為東、西側兩部分,東側部分(面積54.46平方公尺、1層/鋼架造/倉庫)、殘值179,523元);
西側部分(面積19.12平方公尺、1層/鋼架造/倉庫、不堪使用無殘值);
編號B建物全棟,不堪使用無殘值。
本於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要旨下,就算原審認為編號A建物當中「農舍部分」(面積119.10平方公尺、1層/鋼價有牆造/住宅用、殘值522,435元),以及編號C建物當中「東側部分」(面積54.46平方公尺、1層/鋼架造/倉庫、殘值179,523元)均仍具相當價值,但範圍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為限,而不及於編號A建物當中結構簡易無殘值的雨遮部分,也不該及於編號C建物當中不堪使用無殘值之西側部分的倉庫,彰彰明甚。
㈢、從而,在第一審命為拆除判決編號A的建物範圍為(面積159.68平方公尺加上面積44.89平方公尺,合計204.57平方公尺)的情況下,就算二審所採法律見解及認定有理,那對應法定租賃關係所存在之土地範圍面積,也該當僅止於如上所述編號A建物當中「農舍部分」(面積119.10平方公尺)的建物所屬基地為限,要無疑義。
但原確定判決卻改判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錢澄傳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2.0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移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然如上所述,編號A建物當中「農舍部分」的面積只有119.10平方公尺,那為何原審卻說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2.0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都不得拆除?又,為何超出119.10平方公尺的42.98平方公尺的建物所屬基地還存有推定之租賃關係而不得拆除?更未見理由說明。
故,這樣的判決自與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要旨有所背離,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灼然至明。
㈣、系爭估價報告書中已明白鑑定指出:「…建物累計折舊額之計算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8條規定,採等速折舊法方式計算,參照標的建物主要建材為鋼架造,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訂定之經濟耐用年數表(參照表三),該表係以建築用途及其建材使用強度分類,而本案現況用途為倉庫使用,其鋼架造經濟耐用年數應雖為20年…」(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21、25頁第三大點)。
但原審一方面論以該鑑定内容及結果,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認為該鑑定結果為可採,另一方面卻又捨棄正心事務所按現況指出該建物結構僅為鋼架結構耐用年限僅有20年之結論,經濟耐用年限為30年的鑑定結論,反另闢一己之見強改說系爭建物為鋼鐵房屋,而改論說系爭建物為鋼鐵房屋之耐用年限為52年,該房屋使用至今尚未達該耐用年限的一半。
這錯把「鋼架建物」當成「鋼鐵建物」,已然是錯把馮京當馬涼,更有認定事實不依系爭估價報告書結論為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
自同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灼然至明。
㈤、另正心事務所按現況指出系爭建物結構僅為鋼架結構耐用年限僅有20年之結論,經濟耐用年限為30年的鑑定報告及結論,早存於卷内。
那為何此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原審竟置若罔聞?不為說明為何不可採之事由?且另闢他見強渡關山,將明明是「鋼架建物」說成是「鋼鐵建物」?又為何,該鑑定結論已指出建物結構僅為鋼架結構耐用年限僅有20年,經濟耐用年限為30年,為何又說系爭建物為鋼鐵房屋之耐用年限為52年,該房屋使用至今尚未達該耐用年限的一半?這明顯又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彰彰明甚。
㈥、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既存有如上所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自應予廢棄,方符法制,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㈦、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應予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系爭建物拆除、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且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臺再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等,或所持法律見解在學說上諸說併存且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並無相當之經濟價值,縱認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依系爭估價報告書中就編號A建物之鑑定意見,亦僅止於該編號A建物當中「農舍部分」(面積119.10平方公尺)等語。
經查,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附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囑託正心事務所就該附圖所示編號A、B、C等建物估算有無相當之經濟價值,鑑定結果認該編號A建物中之農舍及編號C建物中之東側倉庫仍有相當經濟價值後,原審法官方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將系爭土地上有經濟價值之建物另外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建物,此由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㈤記載「…本件系爭房屋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可見該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確為上訴人生活起居使用,且有浴廁、廚房、臥室、客廳等起居空間,屋内照明充足、有水電供應,復有天花板、壁面裝潢及地磚,並有電器家具等設備,顯然足堪使用且仍屬正常使用狀態,自具相當經濟價值,而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倉庫為上訴人放置農機資材等儲物空間使用,與上開供居住使用之房舍,機能雖異,然共同發揮一體之使用目的,均無不堪使用之情事…」等語堪以認定(見本院第47至48頁),復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查閱無誤。
從而,原審法官既已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就有經濟價值之建物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再審原告再以系爭估價報告書為依據,指稱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超出「農舍」119.10平方公尺之42.98方公尺的建物所屬基地還存有推定之租賃關係而不得拆除部分,未附理由予以說明云云,顯有誤認。
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無據。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捨棄系爭估價報告書中系爭建物結構僅為鋼架結構耐用年限僅有20年之結論,經濟耐用年限為30年的鑑定結論,反另闢一己之見強改說系爭建物為鋼鐵房屋,而改論說系爭建物為鋼鐵房屋之耐用年限為52年,該房屋使用至今尚未達該耐用年限的一半。
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系爭估價報告書結論為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此係就原審法官斟酌證據認定系爭建物現實狀況之事實而為爭執,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
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足憑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
⒉再審原告主張正心事務所按現況指出系爭建物結構僅為鋼架結構耐用年限僅有20年之結論,經濟耐用年限為30年的鑑定報告及結論,早存於卷内。
那為何此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原審竟置若罔聞?不為說明為何不可採之事由?此部分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系爭估價報告書於原審已存在、再審原告已知之證物,且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㈤記載「…然,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是否堪用,並非以房屋課稅現值或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資料為據,而係以建物現況、存續年間、實際使用情形等綜合判斷,如外觀完整、足蔽風雨、設置電器家具等生活所需設備,並無崩塌毀壞致無法使用之情況,甚確實有人居住其内,則顯然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仍堪使用。
本件系爭房屋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可見該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確為上訴人生活起居使用,且有浴廁、廚房、臥室、客廳等起居空間,屋内照明充足、有水電供應,復有天花板、壁面裝潢及地磚,並有電器家具等設備,顯然足堪使用且仍屬正常使用狀態,自具相當經濟價值,而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倉庫為上訴人放置農機資材等儲物空間使用,與上開供居住使用之房舍,機能雖異,然共同發揮一體之使用目的,均無不堪使用之情事,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已不堪使用,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等語(見本院第47至48頁),可見縱予以審究系爭估價報告書中系爭建物結構僅為鋼架結構耐用年限僅有20年,經濟耐用年限為30年之結論,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自非屬足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相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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