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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李安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八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3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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