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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1號
受 罰 人 丁鴻祥
上列受罰人因與康佳琪間請求給付工資等勞動調解事件拒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鴻祥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
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定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9:30於本院調解室調解,並已先行電聯受罰人務必遵期到庭,有開庭通知、函文及公務電話記錄、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調解期日當日受罰人雖致電走錯至斗六院區,但開庭通知上已註明為「本院勞動調解室」,且本院法官、調解委員、他造當事人在場等候超過1小時,均未見受罰人,衡諸本院2院區距離車程不到30分鐘,且等候期間電聯受罰人數十通電話,均以通話中拒接,顯然受罰人誆稱走錯法院為不實在,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按調解程序之進行,本需雙方到庭當面協調,且勞動事件為強制調解事件,受罰人所陳,並非正當理由,依首揭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茲再訂000年00月00日下午2:30於本院勞動調解室續行調解程序,請受罰人務必遵期到庭,俾免再次受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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