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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王雅芳
被 告 社團法人臺灣樂福國際慈善福利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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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且其起訴狀請求之原因事實係記載:「⑴本人111年4月13日到職,貴協會111年4月18日才加保;
⑵高薪低報,造成退休金提撥變少,要補償我;
⑶薪水少給我;
⑷沒有給我資遣費。」
等語,然未具體說明各項請求之金額及請求之依據及相對之證據為何?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之起訴聲明,被告亦難以答辯,其起訴顯有不合法,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30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雖補繳裁判費,惟未依裁定內容補正,仍然未具體說明各項請求之金額及請求之依據及相對之證據為何?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之起訴聲明,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應予駁回起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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