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勞小專調,24,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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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瑛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麗貞、子盛企業等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3、5款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固於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列「謝麗貞」、「子盛企業」為相對人,惟於理由欄中陳稱在「子盛工廠」工作等語,是如雇主為「子盛企業」,而非「謝麗貞」個人,請於前述補正期間內查明並具狀更正相對人即「子盛企業」正確之法人名稱(全銜)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正確之姓名、住居所及與相對人之關係,並請一併提出該法人最新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聲請人仍主張雇主亦有「謝麗貞」,亦請提出「謝麗貞」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聲請人應依上開裁定意旨補正,並提出更正後之勞動調解聲請狀到院,併請於更正後之勞動調解書狀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勞動契約書、薪資單、投保資料或勞資爭議紀錄等),併提出繕本4份(均附證物),以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及送達相對人。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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