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勞簡,7,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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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吳紋蘭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鴻和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逸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3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3,498元,及自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6號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06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8月23日起受僱於林萬有限公司(下稱林萬公司),約定薪資為每日850元,每月全勤獎金2,550元。

林萬公司與被告為實質上同一公司,於107年2月1日起林萬公司將原告之勞健保轉至被告公司,至111年2月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43,000元,原告於111年3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其違法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之提撥額59,308元及資遣費61,190元。

若認為林萬公司與被告並非實質上同一公司,則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43,000元、提撥額52,608元及資遣費55,3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萬公司為合作關係,原告係受僱於林萬公司並由林萬公司給付薪資,僅係為申辦外籍勞工,才將原告之勞健保登記在被告公司,本件應由林萬公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林萬公司並非實質同一公司: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

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

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

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實質同一公司之認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與林萬公司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且給予原告相同之薪資等勞動條件。

⒉原告主張林萬公司與被告為實質上同一公司,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合作關係為抗辯。

原告固提出該二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件本院卷第69至79頁),惟除二公司之設立地點同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且所營事業皆有皮革、皮毛整製業等部分相同業務外,其公司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住所地、其他所營事業等皆不相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二公司有實質共用員工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積欠之工資43,000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每個月皆少給部分工資,因此無法具體提出少給之月份及數額,查原告雖以110年10月、110年12月之薪資明細為證,而其中110年12月薪資明細亦確實記載「2月補足 -11,000」(見本院卷第33頁),表示110年12月積欠11,000元工資,待111年2月再補足,惟原告係於111年3月31日方終止勞動契約,且未能提出111年1至3月之薪資明細,無從證明在勞動契約終止之前,被告有無補足原告之工資,及是否確實有積欠原告工資之情事。

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積欠其工資43,000元,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提撥額52,608元及資遣費55,325元,為有理由:⒈查原告於107年1月31日自林萬公司退保,同年2月1日加保被告公司,有原告之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16號卷第35至50頁),是兩造間至勞動契約應係存續於107年2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被告亦承認原告之勞保係登記於被告公司之事實,僅抗辯原告實為林萬公司之勞工,然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薪資係由林萬公司所發給,則依勞保資料所示,於上開期間兩造間確實有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並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⒉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中,「應扣金額」欄中列有「提撥6%」之扣減項目(見本院卷第33頁),足證被告確實係將本應由雇主提撥之6%退休金,自原告之每月薪資中扣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起至110年3月止,按勞保投保之每月薪資6%計算之提撥額,共計52,608元(每月提撥額如附表,計算式:1,320元×11月+1,386元×12月+1,428元×12月+1,440元×3月=52,60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經給付,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依薪資明細所示為26,556元【見本院卷第33頁,計算式:(24,947元+提撥額1,440元+14,285元+提撥額1,440元+未發11,000元)÷2=26,556元】,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7年2月起至111年3月止,共4年2月,依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5,325元(計算式:26,556元÷2×4年2月≒55,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933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附表:
期間(民國) 月薪(元) 每月提撥額(元) 107年2月至12月 22,000 1,320 108年 23,100 1,386 109年 23,800 1,428 110年1月至3月 24,000 1,440 備註:原告未請求110年4月至111年3月之提撥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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