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勞補,30,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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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藝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金控董事長蔡明興等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2款事件,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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