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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邱莉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茲依聲請人民國112年12月21日勞動調解聲請狀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㈠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請求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2年3月4日起受雇於相對人,每月工資52,600元,至聲請人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時間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即以5年為準,準此,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56,000元(計算式:52,600元12月5年=3,156,000元),而就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52,600元,包含每季、年終獎金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第1項之價額3,156,000元定之。
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聲請人應繳納調解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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