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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告楊庭芳
何佩芬
王昭雅
吳瓊玲
廖乾期
共同
訴訟代理人李文潔律師
被告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林志忠
訴訟代理人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何佩芬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何佩芬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楊庭芳、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原告何佩芬、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王昭雅、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吳瓊玲、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廖乾期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何佩芬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雷新峰,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2月18日,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瑞元,經陳瑞元於113年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9頁及背面),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嗣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瑞元於113年6月17日卸任,113年6月18日由林志忠擔任法定代理人,並於113年7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9頁),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9頁),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人受僱於被告擔任專任教師,惟被告卻自107學年度起至111學年度止,短付原告學術研究費及部分本薪,分述如下:
⒈原告楊庭芳部分:
①107學年度全部學術研究費只有給付一半,尚有一半未給付;109學年度、110學年度約定給付一半的學術研究費,並未給付。
②111學年度短付全部學術研究費。
③109學年度本薪差額【應發新臺幣(下同)48,505元,實發40,000元】。
④110學年度本薪差額。
⑤111學年度本薪差額。
⒉原告何佩芬部分:
①107學年度學術研究費只有給付一半,尚有一半未給付;109學年度約定給付一半的學術研究費,並未給付。
②109學年度本薪差額(應發48,505元,實發40,000元)。
⒊原告王昭雅部分:
①107學年度學術研究費只有給付一半,尚有一半未給付;109學年度約定給付一半的學術研究費,並未給付。
②109學年度本薪差額(應發48,505元,實發40,000元)
⒋原告吳瓊玲部分:
①107學年度學術研究費只有給付一半,尚有一半未給付;109學年度約定給付一半的學術研究費,並未給付。
②109學年度本薪差額(應發48,505元,實發40,000元)
⒌原告廖乾期部分:
①109學年度約定給付一半的學術研究費,並未給付。
②109學年度本薪差額(應發49,875元,實發40,000元)。
㈡爰依兩造聘僱契約、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庭芳1,053,660元,及其中各期應給付金額自113年4月18日陳報狀附件「年利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佩芬、原告王昭雅、原告吳瓊玲各401,052元。及其中各期應給付金額自113年4月18日陳報狀附件「年利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乾期267,996元。及其中各期應給付金額自113年4月18日陳報狀附件「年利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近年來因少子化,學生人數銳減,致學校經營困難,乃於000年00月間透過雲林縣大成商工教師會,雲林縣教育產業工會代表包含原告等教師,與被告間簽立教師薪資協議書、協議就學術研究費五折發放,復就當時年資滿25年以上的教師,可以直接領優退退休或簽立延後退休的協議書,原告等皆簽立延後退休協議書,被告皆依協議內容給付,應無原告所主張短付本薪、學術研究費之情形。
㈡107學年度之學術研究費雖然只以五折發放,但依據兩造所簽延後退休協議書,記載雙方不得再有法律上爭訟,故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
㈢綜上,被告既經與原告協議,當依協議變更支給數額,符合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且已經全數給付,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均為被告聘僱之教師。
㈡本件爭議的聘約期間為「107年8月1日-108年7月31日」(即107學年度)、「109年8月1日-110年7月31日」(即109學年度)、「110年8月1日-111年7月31日」(即110學年度)、「111年8月1日-112年7月31日」(即111學年度)。
㈢原告楊庭芳與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簽訂之「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08學年度教師薪資協議書」為真正(本院卷第21頁)。
㈣原告楊庭芳與被告於109年7月23日與被告簽立之延後退休協議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㈤原告何佩芬、原告王昭雅、原告吳瓊玲、原告廖乾期委由大成商工教師會與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簽訂之「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08學年度教師薪資協議書」為真正(本院卷第59至60頁)。
㈥原告何佩芬與被告於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立之延後退休協議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㈦原告王昭雅與被告於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立之延後退休協議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㈧原告吳瓊玲與被告於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立之延後退休協議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㈨原告廖乾期與被告於109年7月17日與被告簽立之延後退休協議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㈩所有原告之學術研究費全額為24,916元。
學術研究費在薪資單上名目為「專業加給」。
原告楊庭芳已於112年7月31日退休、原告何佩芬、原告王昭雅、原告吳瓊玲、原告廖乾期已均於111年1月31日退休。
原告楊庭芳的107學年度起至退休之薪級為625、原告何佩芬自107學年度起至退休的薪級為625、原告王昭雅自107學年度起至退休的薪級為625、原告吳瓊玲自107學年度起至退休的薪級為625、原告廖乾期自109學年度至退休的薪級為650。
兩造就107學年度本俸、學術研究費發放數額並無任何書面約定。
被告107學年度只有給原告一半的學術研究費。
原告廖乾期請求被告給付107學年度差額149,496元,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勝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6號調解成立。
被告109學年度、110學年度、111學年度都沒有發放學術研究費給原告楊庭芳。
被告109學年度沒有發放學術研究費給原告何佩芬、原告王昭雅、原告吳瓊玲、原告廖乾期。
原告楊庭芳、原告何佩芬、原告王昭雅、原告吳瓊玲109學年度本薪為48,505元、原告廖乾期本薪為49,875元。
被告109學年度對原告本薪只發40,000元。
被告110學年度對原告楊庭芳本薪只發40,000元,因政府111年1月起調薪,自111年1月1日起改為給付楊庭芳本薪41,975元至其退休。
原告楊庭芳本薪數額於111年1月1日起政府調薪為50,480元。
兩造就原告楊庭芳的學術研究費111學年度並無任何約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楊庭芳、原告何佩芬、原告王昭雅、原告吳瓊玲請求被告給付107學年度學術研究費差額各149,496元(未付的另一半),有無理由?
㈡原告均請求被告給付109學年度學術研究費各149,496元(約定的那一半),有無理由?
㈢原告楊庭芳、原告何佩芬、原告王昭雅、原告吳瓊玲請求109學年度本薪差額102,060元、原告廖乾期請求109年度本薪差額118,5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楊庭芳請求110學年度短發本薪差額42,525元+59,535元=102,06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楊庭芳請求110學年度學術研究費149,496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楊庭芳請求111學年度短發本薪差額102,060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楊庭芳請求111學年度學術研究費298,99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雖為私法契約關係,但因教育
乃國家發展之磐石,為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
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之目的,立法者乃特別制定教師法
以規範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惟修正前教師法第20條僅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現行教師法移列至第36條,僅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而私立學校法對於教師之薪給待遇未明文規範,僅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致生準用範圍之爭議。迄至104年6月10日制定公布並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教師之待遇,始獲法律之明確規範。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依同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5款、第6款、第7款、第13條等規定,將教師之待遇,分為本薪(年功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及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又薪給,係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加給,則分為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及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之)三種。惟基於私立學校財務之取得、運用,與公立學校之經費係由國家編列預算所撥付者有別之考量,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授權私立學校得自行訂定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但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可見,關於私立學校教師之本薪(基本給與),其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不應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教師標準;另加給部分(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則應將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至就獎金部分,得由私立學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又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既為私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若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就「獎金數額及支給方式」有所約定,自為法之所許。
㈢原告與被告簽訂「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08學年度教師薪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頁、第59至60頁),其中約定:「乙方(原告)同意與甲方(被告)達成薪資協議,並以下列原則同意108學年度至110學年度(108年8月至111年7月)薪資發放:學術研究費:108學年度至110學年度薪級5折發放(略)」,故依此約定,108學年度至110學年度被告應發給原告學術研究費24,916元之半數即12,458元,應可認定。又兩造均不爭執薪資為每月月底發放(見本院卷第364頁),故被告如各月有短付之情形,原告就當月短付之薪資請求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為可採,先予敘明。
㈣原告楊庭芳主張109年度、110年度應發一半的學術研究費沒有發給;原告何佩芬、原告王昭雅、原告吳瓊玲、原告廖乾期主張109年度應發一半之學術研究費沒有發給;被告雖以兩造另簽立延後退休協議書,已變更給付內容置辯,然而:
⒈依原告楊庭芳於109年7月23日所簽立之延後退休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前略)第二條第一點:自112年2月至112年7月底,乙方(被告)給予甲方(原告)6個月本俸,加校版全額學術研究費之優退、離職金,於退休、離職生效日前半年一次支付,期間發給專任教師聘書至退休日。(後略)」,其中並無隻字片語變更「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08學年度教師薪資協議書」中關於108、109、110學年度之學術研究費給付內容,故被告自有遵守「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08學年度教師薪資協議書」及「延後退休協議書」之義務。
⒉依原告何佩芬、原告王昭雅、原告吳瓊玲、原告廖乾期於000年0月間所簽立之延後退休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前略)第二條第一點: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乙方(被告)免除甲方(原告)授課時數和各項工作。甲方放棄其他加給,到校時間不受校方既定上下班時間管制,即得為彈性上下班,不須簽到退或刷卡。自110年8月至111年1月底止,乙方給予甲方6個月本俸,加校版全額學術研究費,於110年7月31日一次支付,期間發給專任聘書至退休日。(後略)」,依其文義只有將「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08學年度教師薪資協議書」之關於110學年度學術研究費5折發放改為110年8月至111年1月底止學術研究費全額發放,並無變更「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08學年度教師薪資協議書」中關於108、109學年度之學術研究費給付內容,被告自有遵守「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08學年度教師薪資協議書」及「延後退休協議書」之義務。
⒊被告雖另主張依該等延後退休協議書第4條後段載明「協議書簽訂後甲乙本契約精神,雙方不得再有法律爭訟情事」,原告不得再以被告短付學術研究費而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但上開約定內容係指兩造如已依約履行自不得再生爭議,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故而,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原告何佩芬、原告王昭雅、原告吳瓊玲、原告廖乾期主張109年度應發一半之學術研究費,亦未依約給付原告楊庭芳主張109年度、110年度應發一半的學術研究費,故原告依「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08學年度教師薪資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期學術研究費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期起算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㈤關於原告楊庭芳、原告何佩芬、原告王昭雅、原告吳瓊玲所請求之107學年度之學術研究費:
⒈除原告何佩芬有簽署107學年度教師薪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75頁),同意107學年度學術研究費5折發放外,原告楊庭芳、原告王昭雅、原告吳瓊玲與被告間並未有任何約定被告可以只發給一半,故被告僅發給半數學術研究費,尚餘半數尚未發放,既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自應補足原告楊庭芳、原告王昭雅、原告吳瓊玲107年8月至108年7月之學術研究費每月各12,458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期應給付日期起算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雖抗辯依該等延後退休協議書第4條後段載明「協議書簽訂後甲乙本契約精神,雙方不得再有法律爭訟情事」,故被告並無再給付107學年度短付學術研究費之義務等語,然而,該等延後退休協議書之契約目的乃係被告希望原告何佩芬、原告王昭雅、原告吳瓊玲自願於111年1月31日退休及原告楊庭芳於112年7月31日提早退休而給予之優退條件,與之前被告應付而未付之金額無關,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何佩芬雖主張其所簽立之「107學年度教師薪資協議書」,係因被告強迫行政人員必須共體時艱所簽、最後一天才要原告何佩芬簽放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然原告並未舉證有何意思表示瑕疵得撤銷或無效之情形,故上開「107學年度教師薪資協議書」仍為被告發放學術研究費之依據。
⒊綜上,關於被告短付107學年度之學術研究費,原告楊庭芳、原告王昭雅、原告吳瓊玲各請求被告給付149,496元,及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㈥依原告所簽之「延後退休協議書」,原告何佩芬、原告王昭雅、原告吳瓊玲、原告廖乾期自110年8月1日起即可未到校上課,但被告仍按月給付薪資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原告何佩芬、原告王昭雅、原告吳瓊玲、原告廖乾期自陳確實自110年8月1日即未上課,實際退休日為111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365頁),被告於110年7月31日一次給付此段期間(合計6個月)本俸加全額學術研究費之優退離職金(原告何佩芬、原告王昭雅、原告吳瓊玲各440,526元、原告廖乾期448,746元)換取原告何佩芬、原告王昭雅、原告吳瓊玲、原告廖乾期於111年1月31日自願退休,000年0月0日生效。而原告楊庭芳所簽之「延後退休協議書」,被告應給付之優退離職金為440,526元(計算期間112年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合計6個月),原告楊庭芳則應於112年7月31日自願退休,000年0月0日生效。而原告楊庭芳實際工作至112年7月31日(含當日)為兩造所共陳(見本院卷第365頁),被告自應給付勞務之對價,不因其是否有給付優退離職金而有異。是以,關於原告楊庭芳所請求之111學年度之學術研究費,延後退休協議書中雖約定112年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學術研究費(全額),並已由被告給付完畢,為原告楊庭芳所不爭執,然延後退休協議書是關於優退之協議,原告楊庭芳並非自112年2月1日即未到校上課,反而持續工作到112年7月31日,自應給付其工資。而兩造就原告楊庭芳的學術研究費111學年度並無任何約定,故原告楊庭芳就111學年度即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共12個月之學術研究費並無任變更支給數額之約定,被告自應全額給付,故原告楊庭芳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學術研究費每月各24,916元(合計298,992元,即24,916元×12個月),及自附表所示各期應給付日期起算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㈦關於本薪差額部分:依上開說明,私立學校雖然可以與教師約定加給之給付,以及自由決定獎金之數額,但關於本薪之部分,則應依教師待遇條例定之。
⒈原告何佩芬、原告王昭雅、原告吳瓊玲、原告廖乾期請求109學年度本薪差額:原告何佩芬、原告王昭雅、原告吳瓊玲於109學年度之本薪為48,505元、原告廖乾期於109學年度之本薪為49,875元,但109學年度,被告就本薪部分只發給4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稱該本薪係約定於延後退休協議書第2條第2點「甲方(原告)同意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每週基本鐘點調高2節,基本薪資40,000元(後略)」,被告已依約給付等語,然而,關於本薪部分乃法律之強行規定,兩造所為上開約定違反教師待遇條例,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何佩芬、原告王昭雅、原告吳瓊玲、原告廖乾期請求109學年度本薪之差額:即原告何佩芬、原告王昭雅、原告吳瓊玲各102,060元【計算式:(48,505元-40,000元)×12=102,060元】,原告廖乾期118,500元【計算式:49,875元-40,000元)×12=118,5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對應之利息,應屬有理。
⒉原告楊庭芳請求109、110、111學年度本薪差額:原告楊庭芳109學年度本薪48,505元、被告僅給付40,000元,差額8,505元,調薪後原告楊庭芳本薪為50,480元,被告給付41,975元,差額亦為8,505元,故原告楊庭芳請求109、110、111學年度本薪差額均為8,505元。被告固稱該本薪係約定於延後退休協議書第2條第2點「甲方(原告)同意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每週基本鐘點調高2節,基本薪資40,000元(後略)」,被告已依約給付等語,然而,關於本薪部分乃法律之強行規定,兩造所為上開約定違反教師待遇條例,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楊庭芳請求109本薪差額102,060元(計算式:8,505元×12=102,060元)、110本薪差額102,060元(計算式:8,505元×12=102,060元)、111學年度本薪差各102,060元(計算式:8,505元×12=102,06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對應之利息,應屬有理。
㈧被告固抗辯如果原告可以提起本件訴訟,要以已經給付之金額作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然而,被告依延後退休協議書給付原告楊庭芳、原告何佩芬、原告王昭雅、原告吳瓊玲440,526元、原告廖乾期448,746元,係原告受有給付有法律上原因,被告並未敘明對原告有何債權可言,自無從抵銷。本件被告應補足本薪差額部分,乃係因兩造該部分之約定違反法律規定而致,除去該部分,契約其餘部分既與法律規定無違,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仍然有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
㈠原告楊庭芳請求被告給付以下金額為有理由:
⒈107學年度學術研究費差額149,496元。
⒉109學年度學術研究費149,496元、本薪差額102,060元。
⒊110學年度學術研究費149,496元、本薪差額102,060元。
⒋111學年度學術研究費298,992元、本薪差額102,060元。
⒌以上合計1,053,66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對應之利息。
㈡原告何佩芬請求被告給付以下金額為有理由:
⒈109學年度學術研究費149,496元、本薪差額102,060元。
⒉以上金額合計251,556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對應之利息。
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王昭雅請求被告給付以下金額為有理由:
⒈107學年度學術研究費差額149,496元。
⒉109學年度學術研究費149,496元、本薪差額102,060元。
⒊以上金額合計401,052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對應之利息。
㈣原告吳瓊玲請求被告給付以下金額為有理由:
⒈107學年度學術研究費差額149,496元。
⒉109學年度學術研究費149,496元、本薪差額102,060元。
⒊以上金額合計401,052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對應之利息。
㈤原告廖乾期請求被告給付以下金額為有理由:
⒈109學年度學術研究費149,496元、本薪差額118,500元。
⒉以上金額合計267,996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對應之利息。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何佩芬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楊庭芳 | |||||
學年度 | 年度月份 | 學術研究費短發(新臺幣/元) | 本薪短發 (新臺幣/元) | 年息 | 利息起算日 |
107 | 107年8月 | 12,458 | 0 | 5% | 107年9月1日 |
107年9月 | 12,458 | 0 | 5% | 107年10月1日 | |
107年10月 | 12,458 | 0 | 5% | 107年11月1日 | |
107年11月 | 12,458 | 0 | 5% | 107年12月1日 | |
107年12月 | 12,458 | 0 | 5% | 108年1月1日 | |
108年1月 | 12,458 | 0 | 5% | 108年2月1日 | |
108年2月 | 12,458 | 0 | 5% | 108年3月1日 | |
108年3月 | 12,458 | 0 | 5% | 108年4月1日 | |
108年4月 | 12,458 | 0 | 5% | 108年5月1日 | |
108年5月 | 12,458 | 0 | 5% | 108年6月1日 | |
108年6月 | 12,458 | 0 | 5% | 108年7月1日 | |
108年7月 | 12,458 | 0 | 5% | 108年8月1日 | |
109 | 109年8月 | 12,458 | 8,505 | 5% | 109年9月1日 |
109年9月 | 12,458 | 8,505 | 5% | 109年10月1日 | |
109年10月 | 12,458 | 8,505 | 5% | 109年11月1日 | |
109年11月 | 12,458 | 8,505 | 5% | 109年12月1日 | |
109年12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1月1日 | |
110年1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2月1日 | |
110年2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3月1日 | |
110年3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4月1日 | |
110年4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5月1日 | |
110年5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6月1日 | |
110年6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7月1日 | |
110年7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8月1日 | |
110 | 110年8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9月1日 |
110年9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10月1日 | |
110年10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11月1日 | |
110年11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12月1日 | |
110年12月 | 12,458 | 8,505 | 5% | 111年1月1日 | |
111年1月 | 12,458 | 8,505 | 5% | 111年2月1日 | |
111年2月 | 12,458 | 8,505 | 5% | 111年3月1日 | |
111年3月 | 12,458 | 8,505 | 5% | 111年4月1日 | |
111年4月 | 12,458 | 8,505 | 5% | 111年5月1日 | |
111年5月 | 12,458 | 8,505 | 5% | 111年6月1日 | |
111年6月 | 12,458 | 8,505 | 5% | 111年7月1日 | |
111年7月 | 12,458 | 8,505 | 5% | 111年8月1日 | |
111 | 111年8月 | 24,916 | 8,505 | 5% | 111年9月1日 |
111年9月 | 24,916 | 8,505 | 5% | 111年10月1日 | |
111年10月 | 24,916 | 8,505 | 5% | 111年11月1日 | |
111年11月 | 24,916 | 8,505 | 5% | 111年12月1日 | |
111年12月 | 24,916 | 8,505 | 5% | 112年1月1日 | |
112年1月 | 24,916 | 8,505 | 5% | 112年2月1日 | |
112年2月 | 24,916 | 8,505 | 5% | 112年3月1日 | |
112年3月 | 24,916 | 8,505 | 5% | 112年4月1日 | |
112年4月 | 24,916 | 8,505 | 5% | 112年5月1日 | |
112年5月 | 24,916 | 8,505 | 5% | 112年6月1日 | |
112年6月 | 24,916 | 8,505 | 5% | 112年7月1日 | |
112年7月 | 24,916 | 8,505 | 5% | 112年8月1日 | |
合計 | 747,480 | 306,180 | |||
總計 | 1,053,660元 |
何佩芬 | |||||
學年度 | 年度月份 | 學術研究費短發(新臺幣/元) | 本薪短發 (新臺幣/元) | 年息 | 利息起算日 |
109 | 109年8月 | 12,458 | 8,505 | 5% | 109年9月1日 |
109年9月 | 12,458 | 8,505 | 5% | 109年10月1日 | |
109年10月 | 12,458 | 8,505 | 5% | 109年11月1日 | |
109年11月 | 12,458 | 8,505 | 5% | 109年12月1日 | |
109年12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1月1日 | |
110年1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2月1日 | |
110年2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3月1日 | |
110年3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4月1日 | |
110年4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5月1日 | |
110年5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6月1日 | |
110年6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7月1日 | |
110年7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8月1日 | |
合計 | 149,496 | 102,060 | |||
總計 | 251,556元 |
王昭雅 | |||||
學年度 | 年度月份 | 學術研究費短發(新臺幣/元) | 本薪短發 (新臺幣/元) | 年息 | 利息起算日 |
107 | 107年8月 | 12,458 | 0 | 5% | 107年9月1日 |
107年9月 | 12,458 | 0 | 5% | 107年10月1日 | |
107年10月 | 12,458 | 0 | 5% | 107年11月1日 | |
107年11月 | 12,458 | 0 | 5% | 107年12月1日 | |
107年12月 | 12,458 | 0 | 5% | 108年1月1日 | |
108年1月 | 12,458 | 0 | 5% | 108年2月1日 | |
108年2月 | 12,458 | 0 | 5% | 108年3月1日 | |
108年3月 | 12,458 | 0 | 5% | 108年4月1日 | |
108年4月 | 12,458 | 0 | 5% | 108年5月1日 | |
108年5月 | 12,458 | 0 | 5% | 108年6月1日 | |
108年6月 | 12,458 | 0 | 5% | 108年7月1日 | |
108年7月 | 12,458 | 0 | 5% | 108年8月1日 | |
109 | 109年8月 | 12,458 | 8,505 | 5% | 109年9月1日 |
109年9月 | 12,458 | 8,505 | 5% | 109年10月1日 | |
109年10月 | 12,458 | 8,505 | 5% | 109年11月1日 | |
109年11月 | 12,458 | 8,505 | 5% | 109年12月1日 | |
109年12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1月1日 | |
110年1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2月1日 | |
110年2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3月1日 | |
110年3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4月1日 | |
110年4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5月1日 | |
110年5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6月1日 | |
110年6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7月1日 | |
110年7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8月1日 | |
合計 | 298,992 | 102,060 | |||
總計 | 401,052元 |
吳瓊玲 | ||||||
學年度 | 年度月份 | 學術研究費短發(新臺幣/元) | 本薪短發 (新臺幣/元) | 年息 | 利息起算日 | |
107 | 107年8月 | 12,458 | 0 | 5% | 107年9月1日 | |
107年9月 | 12,458 | 0 | 5% | 107年10月1日 | ||
107年10月 | 12,458 | 0 | 5% | 107年11月1日 | ||
107年11月 | 12,458 | 0 | 5% | 107年12月1日 | ||
107年12月 | 12,458 | 0 | 5% | 108年1月1日 | ||
108年1月 | 12,458 | 0 | 5% | 108年2月1日 | ||
108年2月 | 12,458 | 0 | 5% | 108年3月1日 | ||
108年3月 | 12,458 | 0 | 5% | 108年4月1日 | ||
108年4月 | 12,458 | 0 | 5% | 108年5月1日 | ||
108年5月 | 12,458 | 0 | 5% | 108年6月1日 | ||
108年6月 | 12,458 | 0 | 5% | 108年7月1日 | ||
108年7月 | 12,458 | 0 | 5% | 108年8月1日 | ||
109 | 109年8月 | 12,458 | 8,505 | 5% | 109年9月1日 | |
109年9月 | 12,458 | 8,505 | 5% | 109年10月1日 | ||
109年10月 | 12,458 | 8,505 | 5% | 109年11月1日 | ||
109年11月 | 12,458 | 8,505 | 5% | 109年12月1日 | ||
109年12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1月1日 | ||
110年1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2月1日 | ||
110年2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3月1日 | ||
110年3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4月1日 | ||
110年4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5月1日 | ||
110年5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6月1日 | ||
110年6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7月1日 | ||
110年7月 | 12,458 | 8,505 | 5% | 110年8月1日 | ||
合計 | 298,992 | 102,060 | ||||
總計 | 401,052元 |
廖乾期 | |||||
學年度 | 年度月份 | 學術研究費短發(新臺幣/元) | 本薪短發 (新臺幣/元) | 年息 | 利息起算日 |
109 | 109年8月 | 12,458 | 9,875 | 5% | 109年9月1日 |
109年9月 | 12,458 | 9,875 | 5% | 109年10月1日 | |
109年10月 | 12,458 | 9,875 | 5% | 109年11月1日 | |
109年11月 | 12,458 | 9,875 | 5% | 109年12月1日 | |
109年12月 | 12,458 | 9,875 | 5% | 110年1月1日 | |
110年1月 | 12,458 | 9,875 | 5% | 110年2月1日 | |
110年2月 | 12,458 | 9,875 | 5% | 110年3月1日 | |
110年3月 | 12,458 | 9,875 | 5% | 110年4月1日 | |
110年4月 | 12,458 | 9,875 | 5% | 110年5月1日 | |
110年5月 | 12,458 | 9,875 | 5% | 110年6月1日 | |
110年6月 | 12,458 | 9,875 | 5% | 110年7月1日 | |
110年7月 | 12,458 | 9,875 | 5% | 110年8月1日 | |
合計 | 149,496 | 118,500 | |||
總計 | 267,9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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