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原訴,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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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慧娟

被 告 李震緯

黃柏豪


蘇宥達


許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戊○○、乙○○、丙○○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3月間、5月底某時許起,與訴外人陳建志及少年許○瑋、侯○佑、江○勳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菲特」、「玖」、「長松」、「如來」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巴菲特」、「玖」、「長松」、「如來」等人以Telegram指示被告戊○○及許○瑋、侯○佑等人,於111年5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之麗馨精品商旅七賢館;

於111年5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河堤美學商旅;

於111年5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家和商旅;

於111年5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都會商旅;

於111年6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天藝商旅;

於111年6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虎屋自助民宿;

於111年6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美麗島福憩旅店,作為上開詐欺集團管理控制交付人頭帳戶者之地點,藉此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交付者之行動,並指揮被告戊○○、丙○○分別自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26日起,負責共同看管前開旅館套房內部情形,監控人頭帳戶交付者之行動,每2小時拍照或錄影套房內情形,回報至上開詐欺集團所創設之Telegram群組「控肉」內,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管理控制人頭帳戶交付者情形,並使上開詐欺集團得於期間內順利利用所收購人頭帳戶收受或移轉詐欺款項。

被告乙○○則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負責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擔任俗稱車商之角色,分別於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甲○○及被告丁○○詢問有無出售帳戶之意願,並須配合控管行動10天等事宜後,經甲○○及被告丁○○表達願意出售之意思後,即由被告乙○○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阿富」之指示,於111年5月21日將甲○○載送至高雄市與許○瑋碰面,再由許○瑋將甲○○接送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管理人頭帳戶交付者之據點即河堤美學商旅,並持續更換據點至家和商旅、高雄都會商旅等處;

於111年6月1日聯繫「阿富」,由「阿富」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2人,至被告乙○○位於雲林縣○○鄉○○村○村路0○0號之住處接送被告丁○○至高雄市,再由許○瑋將甲○○接送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管理人頭帳戶交付者之據點即天藝商旅,並持續更換據點至虎屋自助民宿、美麗島福憩旅店等處。

㈡被告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經被告乙○○招募後,由被告乙○○連繫「阿富」至被告乙○○位於雲林縣○○鄉○○村○村路0○0號住處接送被告丁○○至高雄,並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密碼及個人身分證件等物品交付予許○瑋,並自願配合上開詐欺集團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31日止,接受侯○佑、許○瑋等人之管理、移動地點並持續接受監視,藉以獲取出售帳戶之報酬。

㈢上開詐欺集團以前開分工而取得被告丁○○前開帳戶後,即向原告誆稱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加入LINE暱稱「宇博股東融資C09區」群組,因而結識「張莉姿」,「張莉姿」並推薦原告使用「A Good Coin」APP系統投資比特幣,原告遂依上開群組中自稱專線客服之「王經理」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戶,並於111年6月9日依照「王經理」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30,060元至被告丁○○之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被告丁○○前開帳戶內所匯入之詐欺款項,以提領現金或另行轉帳之方式,轉移詐欺不法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及查緝之斷點。

嗣因原告欲提領獲利出金時卻遭「王經理」要求先繳納帳戶十分之一的金額,原告始驚覺受騙。

㈣為此,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於112年9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被告丙○○、乙○○、丁○○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查明屬實,判決被告丙○○、戊○○、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被告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45-5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無訛。

又被告戊○○於本院112年9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被告丙○○、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經查,被告丙○○、戊○○、乙○○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330,060元匯入被告丁○○之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被告四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丙○○、戊○○、乙○○、丁○○應連帶賠償其330,0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查本件被告丙○○、戊○○、乙○○、丁○○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111年10月21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0月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5-15、1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四人均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30,060元,及均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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