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司他,33,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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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石佩錡與相對人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間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首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遂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

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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