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司促,6405,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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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405號
債 權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峻笙、陳勇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㈢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債權人地位,經本院通知補正,聲請人具狀陳稱其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經銷商亦是債權受讓人,而依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一條所載,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下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將請求商品價款及本契約規定所得請求之債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於本契約成立時,轉讓於乙方(即遠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第三人,不另為書面之通知;

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若不核准,所附資料不予退還;

案件審核通過將由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一次付款與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甲方及連帶保證人知悉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以方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等語,惟未據提出任何文件釋明係遠信公司特約商之身分或受遠信公司債權讓與或指定,從而難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債權人,揆以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逕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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