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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7087號
債 權 人 鐘允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品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㈢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僅提出其向相對人催討新臺幣396,270元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乙紙,惟並未釋明相對人已承認該筆欠款,且亦未釋明如何得出上開金額,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29日通知聲請人釋明,並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查,惟迄今未件聲請人提出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揆以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逕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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