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司促,8202,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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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8202號
債 權 人 楊嘉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俊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又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

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如執票人未向發票人提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3月7日之本票,因該紙票據不獲兌現,迭經催討無效,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惟查,聲請人既主張因為票據關係為前開請求,則自應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後,始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本院先後於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4日通知補正:上開本票有無提示?如有,提示日期為何?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具狀陳報票面已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已得行使追索權,且無法找到債務人,無法提示等語,有期民事補正狀附卷可查,既聲請人未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以請求付款,自不得逕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本件聲請逾法尚有欠缺,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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